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96號
CHDM,101,訴,1096,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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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67、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張天鍾」印文之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文之印章玖顆、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壹拾伍枚、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2 所示之委託同意書壹紙(含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雄為得意全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不知情之蔡 正山於民國 88 年 4 月間某日同受不知情之張松森及張松 可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張勇」土地之處理事宜,惟因「 祭祀公業張勇」前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其 管理人早已亡故,現無管理人,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6 條 規定,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即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方得進行後續之程序。緣蔡正山先前 於88年間某日亦曾受張烱彬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張勇」事宜 ,而取得張烱彬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詎陳慶雄為圖完成「祭 祀公業張勇」之申報,以俾順利處理後續「祭祀公業張勇」 之土地,其明知未得派下員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 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10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張烱彬出具之委託同意書上,偽 造張烱彬之兄弟「學銘」、「清真」、「錫奎」、「錫鑫」 、「俊雁」、「錫清」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張學銘、張清 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授權蔡正山處理「祭 祀公業張勇」土地代辦事宜,且授權內容包含代刻印章及代 辦相關手續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等人之委託同意書;陳慶雄復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天鍾」之印章1 枚( 未扣案) ,又於 100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前開相同格式之



空白委託同意書上,蓋印上揭偽造張天鍾之印文2 枚,並接 續在該委託同意書上,偽造張天鍾之兄弟「志源」、「翰升 」(為瀚升之誤寫)之署名,而偽造「張天鍾」、「張志源 」「張瀚升」出具之委託同意書,用以表示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亦同意蔡正山處理「祭祀公業張勇」土地代辦事宜 ,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代辦相關手續,以此方式偽造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之委託同意書。嗣陳慶雄再告知蔡正山其已 取得上開委託同意書,而利用不知情之蔡正山委請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 雁、張錫清張志源張瀚升張天鍾之印章(均未扣案) ,並由不知情之蔡正山蓋用於先行準備之「祭祀公業張勇」 推舉人名冊,並附於載有:「茲為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 發給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現員張嘉宏等84 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張松森先生為申請人。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推舉人如後附名冊:」之祭 祀公業張勇推舉書,以此方式偽造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同意推舉張松森為祭祀公業張勇之申請公告發給派下全員 證明書申報人之推舉書。陳慶雄復與不知情之蔡正山於100 年6 月10日,一同將前揭偽造之推舉書附於「祭祀公業張勇 」之申請書內,併同持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公告並請 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學銘、張 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及芬園鄉公所審核得否辦理「祭祀公業張勇 」公告之正確性。嗣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受理後,果於100 年 12月5 日發文給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民政課及竹林村辦公處等 單位,要求張貼公告並陳列祭祀公業張勇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供權利關係人閱覽。二、案經張學銘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訴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5 頁反面),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至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慶雄固坦承有與蔡正山共同辦理本件向彰化縣芬 園鄉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張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事宜,並於 100 年 6 月 10 日與蔡 正山一起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送交上開推舉書,持以申請發 給「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張烱彬之委託同意書,係張烱彬本人於88 年5 月12日交給伊的,伊取得當時,委託同意書上就已經有 清真、錫奎、錫鑫、學銘、俊雁、錫清等人之簽名;而張天 鍾之委託同意書,係張天鍾本人於88年5 月14日,在彰化縣 芬園鄉圖書館內開會時交給伊的,伊取得當時,委託同意書 上就已經有志源、翰升的簽名,因此,伊係經張學銘、張清 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以出具委託同意書之方式授權,方代刻張學銘 等9人之印章並用印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慶雄前與蔡正山同受張松森及張松可之委託,辦理「 祭祀公業張勇」土地之處理事宜,被告為圖完成「祭祀公業 張勇」之申報,以俾順利處理後續「祭祀公業張勇」之土地 ,遂將其持有張烱彬出具、其上載有「學銘」、「清真」、 「錫奎」、「錫鑫」、「俊雁」、「錫清」等人署名之委託 同意書及以張天鍾名義出具、其上載有「志源」、「翰升」 等人署名之委託同意書之意旨告知證人蔡正山,表示其已取 得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 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人之授權,授權代辦「祭祀公業張 勇」土地相關手續及代刻印章,而使證人蔡正山委請刻印業 者刻製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志源張瀚升張天鍾之印章,並由證人蔡正山蓋用於 先行準備之「祭祀公業張勇」推舉人名冊,並附於載有:「 茲為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張勇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派下現員張嘉宏等84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張松森先生為申請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 。推舉人如後附名冊:」之祭祀公業張勇推舉書後,由被告 與蔡正山於100 年6 月10日,一同將前揭偽造之推舉書附於 「祭祀公業張勇」之申請書內,併同持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申請公告並請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受理後,即於100 年12月5 日發文給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民 政課及竹林村辦公處等單位,要求張貼公告並陳列祭祀公業 張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供權利 關係人閱覽等情,業經證人張松森於警詢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6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張松可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蔡 正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135 頁) 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第762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前 揭委託同意書二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彰化縣芬 園鄉公所101 年1 月13日芬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祭祀公業張勇」之推舉書、公告文、不動產清冊、派下 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 140 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 年12 月5日芬鄉民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見他字卷第141 頁、142 頁)等資 料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二)而前揭由張烱彬出具、其上載有「學銘」、「清真」、「錫 奎」、「錫鑫」、「俊雁」、「錫清」等人署名之委託同意 書及以張天鍾名義出具、其上載有「志源」、「翰升」等人 署名之委託同意書,並未經證人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人授 權製作,且各該證人亦未曾在各該委託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他字卷第52至第53頁、第184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 頁 )、張錫奎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張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84 頁反面)、張俊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 頁、第184 頁反面)、張錫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 卷第31至第32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證述綦詳, 並經證人張清真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84 頁)、張志源於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84 頁)、張天鍾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張瀚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張烱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以其名義出具之委託同意書,應該是個人 所親簽的,但簽名時委託同意書上方是空白的,其並未代替 張錫奎等兄弟在委託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與他人在委託 同意書上簽名,而本案事後在委託同意書上方所出現其兄弟 之姓名,並非其兄弟之字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8頁),參以證人張學銘張瀚升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 自己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61 頁)、張天鍾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志源」及「瀚升」之名字(見本院卷第 70頁)、張清真張錫鑫張俊雁張志源於偵訊筆錄上之 簽名(見他字卷第185 頁)、張錫奎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 見他字卷第38頁),以目視比對,均核與前揭二紙委託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上所示「學銘」、「清真」 、「錫奎」、「錫鑫」、「俊雁」、「錫清」、「志源」、 「翰升」之簽名顯不相同,足認證人張學銘張清真、張錫 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均未曾簽署本案之委託同意書 ,而證人張烱彬雖有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同意書,然其並未 代替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等 人在委託同意書上簽名;另證人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則 未曾簽署本案之委託同意書,證人張天鍾亦無從在該委託同 意書上代替張志源張瀚升簽名等情,堪以採信。(三)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經檢視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時當 庭書寫「學銘」、「清真」、「錫奎」、「錫鑫」、「俊雁 」、「錫清」、「志源」、「瀚升」等名字(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當庭交付、由其製作而載有上 開相同姓名之紙張(見本院卷第63頁),以肉眼審視,發現 被告於書寫「志」字下方之「心」部首時,其「心」字有特 殊慣用之寫法,且被告於書寫「瀚升」二字時,均寫為「翰 升」二字,而其中之「翰」右方之「人」、「羽」部首,並 以「俞」字表示,足見被告對於「志」及「翰」二字有其獨 特之寫法及筆誤。而此等字體書寫之特徵,竟與被告所持有 、以張烱彬名義出具之委託同意書上方所出現之「志源」、 「志榮」(該二署名雖經槓除,但原始字體仍清晰可見)之 「志」字(見本院卷第64頁)及以張天鍾名義出具之委託同 意書上方出現之「翰升」之「翰」字與「志源」之「志」字 (見本院卷第65頁),寫法及字形幾近完全相符,顯見應均 係被告所書寫。況常人在書寫自己姓名或兄弟之姓名時,當 無可能發生繕寫別字之謬誤,而本案證人「張瀚升」之「瀚 」左方有「水」部首,反觀上開委託同意書上卻寫為「翰升 」,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之無稽。參以上開二委託同意書上 方所載之「學銘」、「清真」、「錫奎」、「錫鑫」、「俊 雁」、「錫清」、「志源」、「翰升」等名字,其書寫字跡 之筆順、勾勒、轉折、收筆、組織結構及筆墨顏色,以肉眼 辨識幾乎一致相符,足認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是綜合上情以 觀,本案前開二委託書上之「學銘」、「清真」、「錫奎」 、「錫鑫」、「俊雁」、「錫清」、「志源」、「翰升」等 文字,應均係被告所偽簽無訛。另被告所辯張天鍾之委託同 意書係由證人張天鍾本人親自交付云云,業為證人張天鍾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如前述,衡以該委託同意書上僅有「張 天鍾」之印文,茍若本件確係證人張天鍾親自交付,為何證 人張天鍾不以親筆簽名之方式製作委託同意書?被告所辯已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 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 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 。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 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 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 ,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未經證人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 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之同意,以偽造署名 及印文之方式,偽造張學銘等9 人之前開二紙委託同意書, 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正山進行後續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相關事宜,此舉顯足使「祭祀公業張勇」之其他派下現 員誤信證人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 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支持並推舉張松森為 申請人,並影響芬園鄉公所審核得否辦理「祭祀公業張勇」 公告之判斷,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學銘張清真張錫奎張錫鑫張俊雁張錫清張天鍾張志源張瀚升等9 人及芬園鄉公所審核得否辦理「祭祀公業張勇」公告之正確 性。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訛。(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2 ①所 示「張天鍾」印文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蔡正山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文之印章,並利用不知 情之蔡正山於100 年6 月10日,一同將前揭偽造之推舉書附 於「祭祀公業張勇」之申請書內,併同持向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前開二紙委託同意書上先後 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並先後偽造 委託同意書、「祭祀公業張勇」之推舉書等私文書,各該先 後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偽 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偽刻「張天鍾」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同意書及 推舉書之事實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完成「祭祀公業張勇」土地之處理事宜, 竟以偽造委託同意書及推舉書之方式,侵害相關派下員身分 及財產之權益,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事後不知反省,反一 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 扣案之偽刻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張天鍾」印文之印章1 顆 、偽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印文之印章9 顆及如附表「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欄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15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文件名稱」欄編號2 所示之委託同意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編號2 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因該原本業經宣告全部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至於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1 所示之委託同意書, 係被告由證人張烱彬合法出具之委託同意書簽署他人姓名所 製作,則就其上偽造之署名沒收已足,就該委託同意書不另 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3 所示之 推舉人名冊,業經被告持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行使,已非其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雄有於100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 盜刻張文柱之印章,再用印於「祭祀公業張勇」之推舉書後 附名冊上,以推舉不知情之張松森為申請人,而於100 年6 月10日與不知情之證人蔡正山一起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送交 上開推舉書,持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 張勇」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此足生損害於張文柱及芬園鄉公 所於100 年12月5 日辦理公告(芬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 )「祭祀公業張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之正確性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文柱之指述及以張中名義 出具其上載有「張文柱」署名之委託同意書等,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開委託同 意書是張中親自交付,伊收到同意書時,上面就有張文柱 之簽名等語。經查,以張中名義出具之委託同意書,係由 證人以張中親自簽名,而委託同意書上之「張文柱」署名 ,亦係由證人張中替其兄弟張文柱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 張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91頁至第93頁 反面),且上開委託同意書上之「張文柱」署名,經以肉眼 比對,核與張中於本院審理時書立「張文柱」之署名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4 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 持由張中出具、其上載有「張文柱」署名之委託同意書, 據以辦理後續刻印及推舉事宜,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 1 │88年5 月12日以張烱彬名義出具│①「錫清」署名1枚 │
│ │之委託同意書 │②「俊雁」署名1枚 │
│ │ │③「錫鑫」署名1枚 │
│ │ │④「學銘」署名1枚 │
│ │ │⑤「錫奎」署名1枚 │
│ │ │⑥「清真」署名1枚 │
├──┼──────────────┼───────────┤
│ 2 │88年5 月14日以張天鍾名義出具│①「張天鍾」印文2枚 │
│ │之委託同意書 │②「翰升」署名1枚 │
│ │ │③「志源」署名1枚 │
├──┼──────────────┼───────────┤
│ 3 │祭祀公業張勇推舉人名冊 │①「張天鍾」印文1枚 │
│ │ │②「張俊雁」印文1枚 │
│ │ │③「張錫鑫」印文1枚 │
│ │ │④「張學銘」印文1枚 │
│ │ │⑤「張錫奎」印文1枚 │
│ │ │⑥「張清真」印文1枚 │
│ │ │⑦「張志源」印文1枚 │
│ │ │⑧「張錫清」印文1枚 │
│ │ │⑨「張瀚升」印文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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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