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1號
CHDM,101,簡上,101,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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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97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西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增列⑴五一八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9 月26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被告求職註冊資料、求職履歷資料)1 份、⑵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4 日雅虎資訊( 一○一)字第01710 號函(含帳號0000000 申請人資料及設 立時IP位址)1 份、⑶IP位址:00.000.000.00-全球WHOIS 查詢、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IP:00.000.000.00 )各1 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 年10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楊千慧調查筆錄、良品團膳有限公司配置 圖)1 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西成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之 機會等語。
三、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原審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之刑,核無違誤或 不當,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惟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88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紙),且被害人並分別表示於上訴人賠償後,願意原諒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8頁)【被害人並均表示:上 訴人賠償渠等受騙金額後,即放棄對本案所涉上訴人帳戶內 之遭凍結款項主張權利,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上 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被告林西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林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 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 作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自稱「王武山」之成年男子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 帳戶提供事宜,雙方約定由林西成提供其名下帳戶,即可以 每個帳戶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林西 成隨即於100年11月29日,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 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所申設之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王武山」,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後「王武山」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



於100年12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以電 話向倪玉如、李宗原佯稱,其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誤遭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故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取消設定等語。致倪玉如、李宗原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倪玉如乃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而遭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李宗原則於同日 晚間8時46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而遭轉帳2萬9, 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倪玉如、李宗原於按指示操作 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西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宗原之指訴、被害人倪玉如之指述及結證 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李宗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倪 玉如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李宗原、 被害人倪玉如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核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男子「王武山」,再轉 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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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品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