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23號
CHDM,101,簡,192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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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Y潤滑膏貳條、保險套貳佰捌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29日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於101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自101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在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居 所,容留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及葉麗 芳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按月向 上開6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嗣經警於101年 10月25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陳秋蕊及男客江東洋施成臻及男客何平順蔡沛芸 及男客張益燕均正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 犯本罪所用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及與本案無關之 現金7000元、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57個、計時器1 個、潤滑 液1瓶、施成臻所有之保險套317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2瓶 、蔡沛芸所有之保險套41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林美 惠所有之保險套90個、計時器1 個、葉麗芳所有之保險套16 個、潤滑液1瓶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葉麗芳江東洋何平順及張益燕之證述。
(三)扣案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四)現場及證物照片28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1年9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0 月25日被查獲為止,出租其上開居所予陳秋蕊施成臻



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葉麗芳,並容留上開女子從事 性交易,其犯行當不止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 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 念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間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法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所 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 收之。現金70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顯示為其犯 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保險套、計 時器及潤滑液等物,分屬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 惠及葉麗芳等人,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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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