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512
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維正與告訴人曾萬貴之間素有嫌隙,張維 正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社 口村芬園橋旁麵攤時,適曾萬貴與潘錫卿在麵攤內飲用保力 達飲品,未料張維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詢問當時 途經該處之黃建欽是否幫忙打人,惟遭黃建欽表示曾萬貴係 伊之阿伯而予以拒絕,張維正遂逕自走向曾萬貴桌旁,雙方 發生口角,張維正即以徒手毆打曾萬貴之臉部,曾萬貴不甘 被打,遂走向其停放機車處,並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內取出鋤草用之農用掃刀,朝向張維正之頭部砍殺 1 刀,張維正遭砍後欲出手搶刀,雙方發生拉扯扭打,張維 正並將曾萬貴壓制在地上,因而造成曾萬貴受有頭皮挫傷併 淺層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潘錫卿見狀後,亦取出開山 刀,與曾萬貴砍殺張維正之臉部及頸部數刀,致張維正受有 頭皮和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方知上情( 曾萬貴、潘錫卿涉嫌殺人未遂之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為 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萬貴告訴被告張維正傷害部分,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繫屬後之102 年1 月3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