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5號
CHDM,101,易,765,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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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祺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034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祺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前向李旻璟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祺松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來做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帳戶,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 13日上午9時10 分許,致電予李旻璟,謊稱其涉及警示帳戶 詐欺案件,稍後會有書記官聯絡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0時14 分許,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向李旻璟詐 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資金來源,要將帳戶內款項 匯到施祺松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李旻璟乃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7萬元,匯入施祺松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領 出。嗣李旻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施祺松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被告開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 1年2月20日華彰存第101040號函、告訴人匯款之存款憑條。(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本件經被告認罪,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 103年3月30日前給付李旻璟7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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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