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宇
被 告 洪毓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88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毓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玄宇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路○000 號「泳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洪 毓婕為該店之店員並甫於101 年8 月15日在上址商店因賭博 等案件為警查獲,二人均明知上揭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洪毓婕在 該商店內擔任店員,從事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兌 換現金等工作,自101 年9 月起,提供上址商店作為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擺設電動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1 臺」、「神 秘的魔法石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1 臺」、「白雪公主 (小瑪莉)1 臺」(均各含IC板1 塊),聚集不特定賭客,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機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開分(可換100 分)把玩機臺,如對中所按圖案,機臺會自動跑出分數,押 中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1 比1 之比例,以積分 兌換現金(即1 分可兌換1 元),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 歸機臺即店家所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對賭 ,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101 年10月2 日17 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喬裝賭客於該處把玩機臺,以所得之積 分400 分向洪毓婕換得現金400 元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 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玄宇、洪毓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玄宇、洪毓婕對事實欄所載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用以經營賭博以 營利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 現場搜證照片12張、泳俊便利商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1至19、55、65、66頁,本院 卷第18、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機 臺計分表、賭資為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 查:
(一)縱依電子機臺之名稱,形式上非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然而如該等機具經修改 而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者,應認已非屬原送 評鑑之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經濟 部89年9 月18日經商7 字第00000000號、96年5 月31日經 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扣案4 臺電子 機具,雖依其機具名稱為「禮品(販賣)機」而非屬「電 子遊戲機」,然被告洪毓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上開機具之玩法,皆具有積、押分功能,客人並得以把 玩後所得積分依1 比1 之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且店內 並沒有擺設可供兌換禮品之娃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機具因具有積、押分等射 倖性功能,並得以積分兌換現金,而具有賭博性,實質上 與賭博行為無異,其玩法與經濟部評鑑通過同名稱之禮品 機機具顯然不同,此有經濟部102 年1 月17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函釋與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7至34頁)。按上說明,扣案4 臺電子機具因性質上已屬 「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擺設者自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應依法送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並 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持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二)本件被告二人既未將上開機具送鑑,並依法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任意於上址商店內,擺設該等具射倖 性功能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用以從事賭博行為,賺取 金錢利益,自難認合法。從而,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 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 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 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玄宇、洪毓婕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罪名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 二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3、51至52頁),附此敘明。 本件係由被告張玄宇在上址商店擔任負責人,並僱用被告 洪毓婕擔任店員,除負責櫃臺收銀外,兼擔負為前來把玩 機臺之賭客開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渠等基於此種 角色分配,共同從事本件以電子遊戲機具經營賭博業以營 利之犯行,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為正犯。
(二)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自 101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商
店及其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與賭客對賭並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 其主觀上乃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 予單一經營賭博業之評價,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各個舉動,客觀 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主觀上接續反覆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以電子遊戲機臺經營賭博 以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 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 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 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渠等正值青壯,竟利用所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牟取不法利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所 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與投機風氣,對社會良善風俗有不 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再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遭科刑、執刑與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對本件犯行乃法所禁止 之事,本應知之甚明,被告張玄宇自陳係為彌補店內開銷 、被告洪毓婕則係因受僱於被告張玄宇故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經營期間 之久暫、規模及所得利益,被告張玄宇於本件犯行中擔任 商店負責人,而被告洪毓婕則為受僱店員之分工角色,暨 渠等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 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 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 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項 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判決、司法院(82 ) 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 )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臺及賭資現金1900元(即附表編 號1 至4 、6 ),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機臺計分表1 張(即附表編號5 ),係供被告二人 紀錄各日各機臺營業得分紀錄,業據被告洪毓婕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二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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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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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果精靈禮品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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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神秘的魔法石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
│3 │白雪公主(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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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夢幻精靈禮品機臺 │1臺(含IC板1 塊) │
├──┼───────────┼─────────┤
│5 │機臺計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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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資現金 │新臺幣1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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