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8號
CHDM,101,易,1178,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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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304
號、第10030號、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哲在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任意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1 年7 月15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對面某便利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 等2 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 自稱為「鄭人豪」、「詹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金融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向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及蔡 雅琴等人施用詐術,訛稱網路購物刷卡錯誤,致林明翰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明哲上開2 帳戶 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明翰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及蔡雅琴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之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01 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卷第14-16 頁),郵局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偵卷第15頁), 被告中信商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後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開戶資 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卷第8 、16-26 頁),均係 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及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 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 行性性質。經核上開證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雷炳忠、蔡雅琴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上開9304號偵卷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10030 號偵卷第 14 頁 ),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 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 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 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其不知 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並辯稱:伊從事房屋整修缺少資金,當時需要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有一天詹先生打電話問伊是否缺錢,對方說 認識合庫經理,可以幫伊作一些假資料,讓伊信用變好;對 方說收到金融卡兩、三天後帳戶裡面就會有資金進出,一個 星期後貸款辦好,即將金融卡還給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透過電話,訛稱網路購物刷錯12期分期之詐騙方式詐欺取財 ,致渠等依其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2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林明翰劉展榮、雷炳忠、蔡雅琴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卷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設立 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林明翰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影本、大園鄉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後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告 銀行開戶資料(見上開9304號偵卷第7-9 、13頁、上開1003 0 號偵卷第10-16 頁、上開10031 號偵卷第9-26頁)等資料



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 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 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二)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就實施詐欺取財 者之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卡、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起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 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已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 續,業據其坦認在卷;雖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5日14時許前 往花壇郵局辦理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手續,惟此係 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遭提領一空且列為警示帳戶之 後。而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在同年月4 日結餘金額為42元 ,且郵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在同年月21日即有數筆款項匯 入,並隨即分別遭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密 集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按(見 上開10030 號偵卷第16頁、10031 號偵卷第17頁),由此益 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三)被告雖辯以:其因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不認 識之詹先生云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所稱詹先生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曾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3日、15日、16日 、19日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背面) 。此固可認被告所辯:有一天詹先生打電話問伊是否缺錢, 對方說認識合庫經理,可以幫伊作一些假資料,讓伊信用變 好;對方說收到金融卡兩、三天後帳戶裡面就會有資金進出 ,一個星期後貸款辦好,即將金融卡還給伊云云,並非全然 無據。然而此與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 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實。亦即,被告縱確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 但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仍應視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以及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如何等,依個案情況 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而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 存款提領至僅餘42元,可證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對方時,確存有懷疑對方之心態,及縱遭違法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年滿 22歲,高職畢業,復從事房屋整修業屢向材料商購買工具及 建材,曾因購買中古車而辦理貸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係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焉有不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 遭從事不法行為,且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即將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行為即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係於101 年7 月15日左右,在花壇鄉文德宮對面 的7-11以宅急便寄給一位詹先生,對方說寄給一個叫「鄭人 豪」的人,伊有點猶豫,因為感覺像詐騙的(見上開 10030 號偵卷第25頁)…當時伊認為詹先生一直打電話給伊,感覺 像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懷疑並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 ,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此足證:被 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時,不僅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可能之預見,且其同時亦有:即便如此,亦無妨或在所不惜 之心理。是被告應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便於 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去郵局補登存摺,但發 現沒有資金進出,便打電話聯絡詹先生,剛開始詹先生就沒 接電話;第二通詹先生有接電話,他說會幫忙聯絡承辦人員 ;隔了幾天伊再去補登存摺,亦無資金進出,伊再打第三通 電話,但沒有人接聽,過了幾天伊又再去補登存摺云云 (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縱然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其於 多次懷疑對方且以補登存摺之方式查證後,應知對方所述不 實,而仍坐視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遲遲不報警處理,此亦 證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而犯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否認有此幫助犯意,殊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 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 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 ,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 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 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 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網路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 ,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 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間,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 22歲,且從事房屋裝修之工作,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提供上開2 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2 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 的等節,應有所預見;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 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且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匯入帳戶 │遭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 │ │ │(新台幣)│ │
├──┼───┼────┼────┼─────┼─────┼───────┤
│1 │林明翰│101年7月│苗栗縣苗│中國信託商│6998元 │網路購物分期付│
│ │ │21日15時│栗市 │業銀行員林│ │款詐欺 │
│ │ │許 │ │分行所申請│ │ │
│ │ │ │ │之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2 │劉展榮│101年7月│桃園縣大│中國信託商│2萬9520元 │網路購物分期付│
│ │ │21日15時│園鄉 │業銀行員林│ │款詐欺 │
│ │ │許 │ │分行所申請│ │ │
│ │ │ │ │之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3 │雷炳忠│101年7月│雲林縣麥│中華郵政二│2萬9989元 │網路購物分期付│
│ │ │21日19時│寮鄉 │水郵局帳號│ │款詐欺 │
│ │ │許 │ │00000-000 │ │ │
│ │ │ │ │648號帳戶 │ │ │




├──┼───┼────┼────┼─────┼─────┼───────┤
│4 │蔡雅琴│101年7月│屏東縣屏│中華郵政二│5萬9922元 │網路購物分期付│
│ │ │21日20時│東市 │水郵局帳號│ │款詐欺 │
│ │ │許 │ │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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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