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37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
75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據上論斷 欄第二行應增列「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法條)。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暖因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 致李忠厚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意 識不清、癱瘓在床,且呈現植物人狀態併長期臥床,嗣並因 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告訴人即李忠厚之父李爽及死者家 屬因此車禍天倫夢碎,所受之打擊終生無法彌補,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有自首之情事,依 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李爽調 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李忠梱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暖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該路與大園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路與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證據部份並補充「被告吳暖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核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嗣因被害人李忠厚 死亡,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偵字第7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涉犯過失致死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之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吳 暖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暖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大園路交岔路口時,適李忠厚(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埔鹽 鄉豐澤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 。詎吳暖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通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2人均人車倒地,李忠厚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意識不清、癱瘓在床,並經鑑定為 植物人之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李忠厚之胞弟李忠梱為代行告訴人並委 任袁烈輝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上揭時、地肇事之事 實。惟辯稱略以:因伊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通過一半以上 時,伊車左後側車身始與對方機車前頭左側發生碰撞,因 此本案伊應無到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問 題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伊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約10公尺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之際 ,應可預見被害人亦騎乘機車欲通過路口,惟卻仍貿然前 行,足徵被告應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無訛。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6張:前揭犯罪事實。
(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 害人因上開事故受傷,現已成植物人狀態之事實。(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因之事實。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吳 暖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暖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大園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李忠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詎吳暖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2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2人均人車倒地,李忠厚因創傷性 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意識不清、癱瘓在床, 且呈現植物人狀態併長期臥床,嗣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 30分許,因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及 併 辦 意 旨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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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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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暖於警詢及偵│被告與被害人李忠厚發生車禍之事實│
│ │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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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現場照片 │ │
├──┼─────────┼────────────────┤
│3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導致呈現│
│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植物人狀態併長期臥床造成急性心肺│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 │
│ │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
│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
│ │醫院病歷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成植│
│ │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物人狀態而持續長期臥床,導致急性│
│ │ │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與車禍存在因│
│ │ │果關係之事實。 │
├──┼─────────┼────────────────┤
│5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成│
│ │偵字第3712號案件起│植物人狀態,業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 │訴書 │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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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查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成植物人狀態之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過 失致死案件,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