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交簡
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除於理由欄補充證據:「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吳良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1 年12月4 日彰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見本 院卷第35-38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2 年1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 各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良回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認被告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賠償其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 ,爰提起上訴,並以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理由(如附件二) 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引為上訴理由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陳稱: 原判決以被告承認肇事,便認係自首,是否合法不無疑問 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 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 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 有自首之效力;且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 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88年度臺 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茲本案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只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第18頁),未逃避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其事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不過 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而檢察官執此 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二)另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中雖復陳稱:被告駕駛小客車衝撞 其所騎機車,拖至20公尺左右,被告之小客車尚繼續行駛 ,於距離機車41.3公尺處始停下,則自撞擊機車至小客車 停車處,達60餘公尺,可見小客車車速嚴重超速,為嚴重 過失,原判決疏未認定,反認其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程度非輕,顯然本末倒置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 後,告訴人之機車雖係倒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18.5公尺處 之路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離機車有41.3公尺遠,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12 96號卷第9 頁),然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可資比 對,自無從僅以二車車禍後停放之距離,據以推論二車原
有之行車速度。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製作談話紀錄時 ,即已表明「(問:肇事後如何處理?報案經過?)我打 119 報案,對方由救護車送醫,撞到後我慢慢的往前開然 後停車,我立即下車去查看對方傷勢」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第8 頁),可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前,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已移動過,此亦可由上開現場圖上載明「自小客 已移動未測繪」等語看出,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因 碰撞而本於物理作用、駕駛人之反應等,而使車輛停止之 位置,顯然不明,殊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當時車速多少。本 件就此亦有送請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予以鑑定,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車輛無留下煞車痕 ,無法推估其碰撞前車速;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卷附資料不足,無法推算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此有上開二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得徵(見本院卷第37、54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等 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明當 時駕車時速約4 、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以二車當時速度均非緩慢,於快速行進間產生撞擊 ,其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自不可小覷,因而造成二車相對位 置有一段距離,並非不可能,故而,被告堅稱其當時車速 為4 、50公里,尚未逾該處限速乙節(該處限速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為憑;見同上他 字卷第10頁),並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過 失,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是告訴人陳稱被告另 有嚴重超速之嚴重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而主動接受裁判,確有自首之情形,先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然係就被告自首及其就車禍發生僅有次要過失等項為斟酌 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已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狀,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 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上訴人以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作為上訴請求改判重刑之理由,
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一
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
告訴人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