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52號
CHDM,100,訴,1252,20130307,1

1/6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游雅鈴律師
      高進棖律師
      楊振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宗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及100年
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粘修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施宗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甲○○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 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 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 (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 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金投、甲○○等5人)召集 人迄今,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 、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 、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間起, 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盛和 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於台中 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隱名合夥人陳立恩 (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立恩同意及協助,於98年1月 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淑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址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1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工程



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 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負責擔 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盛和興 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施宗 志則係承圃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 於97年年中,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甲○○。貳、緣甲○○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 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 )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之1)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 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 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 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及97年 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 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 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0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 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段000巷00號1樓)所承攬,竟藉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 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得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 權勢,分別為下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 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甲○○即於97年2月13日(即開工日 )至同年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瑞 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 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向鍾信 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 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 ,乃當場拒絕甲○○之勒索,且旋於甲○○離去之後,即向 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 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 信銘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後即97年3月上旬某日,甲○○ 復獨自一人開乙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接續犯意 ,以右手比1,左手摀嘴輕聲向鍾信銘說:1千萬元,且已向 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索取 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 再次推辭;詎甲○○仍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至3週後即於



97年3、4月間某日,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 鍾信銘告知:伊主動將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5%(即約600 萬元),且可以幫忙擺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 語之方式,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 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甲○○ 拒絕;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6月間),甲○○再度至上 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 手本工程乙情,並仍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並 ,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給,雙方因此 未能達成共識。迄97年9月間,甲○○即在福鄉代表會第18 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 詢,並於97年9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 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 且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日,由甲○○帶同該工程監 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 本工程「OK+700~1K+300、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 ,迨取樣抽樣結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甲 ○○欲向鍾信銘勒索100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 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月20日,以1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 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9月間開工後, 依照該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乃於97年11月5日及97年12月4日 ,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589萬9184元及1025萬 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疑 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為 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甲○○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 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甲○○知悉茂聯公 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藉端逼令茂聯公司就 範,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 二人回覆李春成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萬元(即本件工 程款1億2991萬1000元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 ,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 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精多次與甲○○協調後,甲○○仍稱 :欲索取500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 足以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500萬



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先支付150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待第1次、第2次、第3次(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 ,估驗金額:991萬0329元)估驗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 付剩餘350萬元之條件;迨甲○○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 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 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李 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 位於福興鄉東西向76號道路旁,坐落福興鄉外中段1466、14 67地號),經甲○○抵達上揭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 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東查帳之用,本欲請甲○○在 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福興(級配訂金),金額1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 名,然遭甲○○拒絕後,旋由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 給粘修精,並改請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而粘修精雖 明知上情,但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契約,仍基於掩飾、收受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 犯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紙袋,佯裝成該150 萬 元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 該裝有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 興鄉公所仍未將第1、2、3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甲 ○○約定於98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 甲○○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萬元我交給鄉長 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萬 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 ,林茂聰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唯恐再滋事端而心 生畏怖,遂於98年1月8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350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 辦公室內,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350萬元之紙袋交給粘 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 和興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萬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 毀滅失)簽名,而粘修精雖明知上情,仍承前開洗錢接續犯 意,予以同意簽名及收受該裝現金之紙袋,佯裝成該350元 款項係茂聯公司向盛和興公司購買級配之訂金,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並當場將該 裝現金之紙袋轉交予甲○○收受。迄98年1月19日、21日, 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1期估驗款560萬4225元、第2期估驗



款973萬9945元。
㈡甲○○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 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 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 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 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上揭辦公室,先向粘修精 表示:「你這邊我會幫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 ,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 ,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 下。」、「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 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於98年5月初某日,甲○○再前往 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直接向粘修精索賄50萬元,粘修 精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 心生畏怖,並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其居住地,交付 支票2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5日、金額3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 8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兌現,下稱系 爭支票二】,2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巧君,付款銀行均為台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甲○○;迄98年8月4日,甲○○仍 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拿出其至現場 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石級配工程厚 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等語,足以使 聽聞此事之粘修精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25萬元,並向 其堂兄粘進富商借支票1紙(票號為CCA0000000號,發票人 為啟翔工程行粘秋鴻,發票日99年1月30日,付款銀行為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且轉交付予甲○ ○;再於98年9月間,甲○○仍承前述犯意,再度前來勒索 ,惟粘修精向甲○○表示:此工程業已賠錢,無法再給付等 語,甲○○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緣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萬2000元、658萬元 2000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 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案。甲○○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 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月上旬某日,先以 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2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 150萬元」等語;復間隔1、2天後某日中午,以施宗志所有 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 場見面,經雙方抵達前址後,甲○○即向施純榮勒索150萬 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還價後,甲 ○○表示:不能低於100萬元等語,而施純榮忌憚若拒絕將



引發甲○○不滿,經1、2天後方同意給付100萬元予甲○○ ;而甲○○雖要求以現金給付,但施純榮害怕甲○○事後否 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 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乃向甲○○表示:伊 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 達成由甲○○囑託施宗志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 榮返家後即於98年1月15日委託其妻李玉文簽發支票1張(支 票號碼TX0000000號,發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1月 15日,受款人:承圃園藝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付款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 1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施純榮親自攜帶上開系爭支票四, 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 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 掩飾、收受、搬運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 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 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目的,且施宗志隨即撥打電話予甲○○及告知以收 受系爭支票四;並間隔1、2天之後,施純榮再告知施宗志上 開款項係甲○○藉勢勒索款項並請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 即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 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志復自行扣除上述甲○○所積欠20 萬元款項後,於98年1月19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 現金,且搬運至本身住宅前院予甲○○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673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 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甲○○得知後,基於藉勢勒索 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獨自1人開車至工地 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係代表鄉長 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 發甲○○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予 甲○○。洪益章回家後,即告知其母洪陳樹鳳洪陳樹鳳遂 於99年2月6日,先自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竹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信 合社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99年2月10日中午,以 電話聯繫甲○○並約至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甲 ○○承前開犯意,復稱:「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 不管新舊任的鄉長,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樹鳳 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 甲○○遂先將該20萬元現金收下;再經過約1周,甲○○仍



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樹鳳業 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 待。」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發甲○○不滿及其在地 方上之影響力,而不得不同意擇期再拿20萬元,甲○○始離 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2月14日)前1、2日某日晚間 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甲○○至工地現場取款,洪益章復委 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 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甲○○所指派去收錢之某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犯犯 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示向粘修精索賄55萬元部分(100年 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本院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立恩鍾信銘鍾信謙、楊 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杞 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施 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樹鳳陳莉婷杞辰甫於偵 查時之陳述,因渠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甲○○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 ,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下列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2紙、②



98年3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萬 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 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 、③98年6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 72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 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 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 級配發票影本8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 0、EU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及FU0000000元)、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 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張(票號YA0000000、YA0000000、Y A0000000、YA0000000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紙、⑦98年1月16日所訂立「碎 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 細表影本1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 (其上註記98.1.15、100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 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 00 -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 正面、背面影本各1紙、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A1PBK 交 易明細資料、⑭98年1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 0038號函暨及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存摺之頁面及內頁影本2紙、⑰系爭第一信合社帳戶 之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等相關資料,均為 審判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60頁、 第62至63頁)。
⒉被告粘修精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 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⑴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⑵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⒊被告施宗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㈠第60頁反面、第7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 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 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 ,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 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 議(四)、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 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 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 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 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 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 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 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 決參照)。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 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 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月印行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 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 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 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 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 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 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 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 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



,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 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 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 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 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 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 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鍾信謙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稱:「有的,上開工程 開工不久後,鍾信銘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代 表會主席甲○○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工 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卷一 】偵卷一㈡第158頁);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 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 、「(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告訴你是福興鄉代表會 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 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53頁 反面)。
⑵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稱:「鍾信銘少與我聯 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 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甲○○要求索賄1000萬 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 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頁反面);復於101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 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 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 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㈠第255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工 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甲○○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 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見99年度他字第1567號 【下稱他卷一】第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 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 ?)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因為 他說甲○○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 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但之後洪陳樹 鳳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甲○○現金20萬元並抱 怨甲○○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洪陳樹 鳳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1頁反面)。;又 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甲 ○○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甲 ○○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甲○○錢的原因,是他不 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甲○○錢…」 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去工 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給被 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距離有點 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以是先拿 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樹鳳回程中 ,洪陳樹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 ?)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樹鳳有無 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甲○○勒索 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 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甲○○勒索過程細節之證述係經 由洪陳樹鳳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被告甲○○勒索過程細 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所告知之 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甲○○勒索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 義、顏國祥施純榮等8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 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 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上開8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 忠義、顏國祥施純榮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 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本院卷一㈡第76頁反面 、第79、84、115、123頁、第129頁反面、第172、173、218 、219頁),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 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復與 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鍾信銘洪陳樹鳳於調查站所為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圃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