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號
PTDV,102,訴,15,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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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沈東亮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販售吊車、重機械等為業,得知伊欲 購買吊車,遂於民國100 年6 月中向伊佯稱其與鑫輝機械有 限公司合夥並受託出售吊車,邀伊於同年7 月7 日前往鑫輝 公司檢視KATO廠牌、KR-25H-V3 輪式油壓吊車(下稱系爭吊 車),藉此取信於伊,使伊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 吊車1 輛,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約定先付定金 100 萬。伊乃於同年7 月15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 年7 月20日交付伊同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給被告, 惟卻遲遲不見被告聯絡交付系爭吊車事宜。嗣被告自知無法 按約履行,乃於100 年10月8 日簽發同日面額103 萬元之支 票1 紙交付伊用作返還定金,詎該支票早遭列為拒絕往來而 退票,致伊損失100 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 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 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另詐欺被害人張水桐 部分,判處壹年貳月),後因被告未補上訴理由狀而確定, 分有該案刑事判決及102 年3 月5 日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已足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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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