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號
PTDV,102,訴,117,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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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水城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 已於102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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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