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翠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水能、許敏男、許縣及
王秋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3,160 元【計
算式: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
9,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783.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9 分之1 =783,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㈡、請提出被告許水月、許水立、許水能、許敏男、許縣及王秋
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
、使用土地現狀與照片、及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含門
牌號碼與登記謄本)、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到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