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0號
PTDV,102,監宣,10,201303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娘
相 對 人 張家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家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玉娘(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家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家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娘之配偶即相對人張家進(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9年3 月19日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署 立屏東醫院,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其無反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3 月19日發 生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



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 語,認知功能已有受損,目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然尚能使用肢 體語言回應部分問題,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較差,對於地方 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雖然意識清楚,然已經因為腦部受腦中風疾 病之影響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此外 也已經失去大部分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本院102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2 月 8 日屏安醫字第(102 )00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 事宜,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照護員余秀美證述屬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林玉娘為相對人之配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胞姐 張秀貞、子女張馨仁張博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林玉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玉娘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