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王世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小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系爭本票確為 上訴人自訴外人馬行雲處所得,而被上訴人承認認識馬行雲 夫妻,且與馬行雲之妻徐麗莉有生意往來,亦承認有開立票 據與徐麗莉;復加馬行雲曾積欠上訴人金錢,足見系爭本票 乃由被上訴人開立與徐麗莉後,再由馬行雲轉交與上訴人無 誤,然未提出任何上訴聲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 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