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吳春香
被 告 王立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 成年,詎被告竟自91年間,拋家棄子,無故離家出走,不負 擔家計,亦未盡父職,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 今已逾10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10年之久,顯見被告亦無珍惜並維持婚 姻之意願,故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 第2 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 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王菁郁到場證明:我 是兩造女兒,我19、20歲時爸媽就沒同住,我今年30歲, 當時我在桃園念書,我媽跟我說我爸帶外面女人回來說要 搬出去住,不會再回來了,這段期間爸爸都沒有拿過生活 費用回家,我贊成媽媽聲請要和爸爸離婚等語。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按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 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 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 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 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 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 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 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本件被告自91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 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載,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 ,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