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6號
PTDV,102,司拍,36,2013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葉素禎
相 對 人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 為民國94年6 月20日至民國134 年6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 惠於民國94年7 月4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7 月4 日起至民國109 年7 月4 日 止,②2,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0 年8 月24日 起至民國110 年8 月24日止,並於③民國95年9 月19日擔任 第三人鍾慶旗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 限95年9 月19日起至110 年9 月19日止,詎自民國102 年1 月4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94,702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 12月17日由相對人買賣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 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36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萬巒 │五溝水│ │180-399 │田│0 │50 │26 │全部 │ │
├──┼───┼────┼───┼──┼────┼─┼──┼──┼────┼───┼─────┤
│002 │屏東 │萬巒 │五溝水│ │180-400 │田│0 │76 │43 │全部 │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