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唯安
聲 請 人 李唯言
兼前列二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玟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等事件(102 年度司家補字第6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是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