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洪清通
訴訟代理人 洪賴菁美
莊文龍
被 告 邱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楊志紳 原共同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新臺幣(下同)511,664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 楊志紳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 -32 頁),原告復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 1,664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楊志 紳撤回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楊志紳共同承租位在臺南市○○區○○里○ 里00○00號之李文德養雞場養雞。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 每台斤2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1 批總重約12,280公斤之黑毛 山雞,買賣價金共511,664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之司機並於當日駕車分5 趟將黑毛山雞全部運回。伊已將黑 毛山雞全數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爰依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又該批黑毛山雞嗣後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
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確定為罹患禽流感,且全數送至化製場銷 燬,惟被告向伊購買黑毛山雞當時,市價約為每台斤35元, 伊係因該批黑毛山雞品質參差不齊,賣相較差,始以每台斤 25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明知該批黑毛 山雞有瑕疵,伊對被告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 以伊交付之黑毛山雞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謂為合法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664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於101 年3 月15日以每台斤25元之價格 ,向原告購買1 批總重約12,280公斤之黑毛山雞,買賣價金 共511,664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伊之司機當日駕車分5 趟 將黑毛山雞運回伊所經營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後,該批黑毛山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高雄分局派駐在○○公司之獸醫師檢查結果,疑似有禽流 感症狀,嗣後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確 定為罹患禽流感,且已全數送至化製場銷燬。該批黑毛山雞 既罹患禽流感,必然已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效用,原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當庭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即非有理由。又伊固因該批黑毛山雞賣相較差,而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但並不代表伊明知該批黑毛山雞已罹 患禽流感而仍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每台斤25元之價格,將總重約12,280公斤之黑毛山 雞1 批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共511,664 元,原告並於當日 將黑毛山雞全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雞隻銷售明細表 、地磅記(紀)錄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出售之黑毛山雞有瑕疵 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664 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於101 年3 月15日15時55分接獲派駐○○公司之屠檢獸醫師李崑鴻通報 ,發現當時○○公司屠宰之1 批楊志紳所有、飼養於台南市 善化區茄菝里之黑羽土雞(共5 車,約7,270 隻)中,有部 分雞隻有雞冠發紺、肌肉出血、眼窩下腫脹、口鼻分泌嚴重 及腳成紅色狀(發燒)等疑似禽流感症狀,且屠宰前已有54
隻雞隻死亡,經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 驗後,確定為罹患禽流感(即分離到H5N2亞型禽流感病毒) 而須全數廢棄,嗣後上開雞隻於101 年4 月5 日全數送至屏 東縣楓田化製場銷燬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高雄分局102 年1 月15日防檢高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結凰公司發現疑似禽流感病歷處置情形報告、屏東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1 年3 月16日屏縣畜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01 年4 月2 日農 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動物屍體指定化製處理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 頁、第46、5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與楊志紳共同承租位在臺南市 ○○區○○里○里00○00號之李文德養雞場養雞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而原告亦係於101 年3 月15日將黑毛山雞全 數交付被告,亦據前述。基上,堪認原告交付被告之黑毛山 雞確係罹患禽流感,且已全數遭銷燬。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黑毛山雞既罹患禽流感 ,且已全數遭銷燬,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自屬有滅 失或重大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1, 664 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黑毛山雞,其已明知該批黑毛 山雞有瑕疵,其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所指的瑕疵並非指雞隻罹患禽流感,而 是指賣相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被告明知原告 所出售之黑毛土雞有罹患禽流感而仍加以購買。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經營之結凰公司經政府派駐有獸醫 師,須獸醫師在場才可進行屠宰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則於被告所經營之結凰公司派駐有獸醫 師之情形,且依上述政府機關針對罹患禽流感雞隻係採取銷 燬之行政措施以觀,被告亦無冒險購買可能罹患禽流感之雞 隻之理。依此,被告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黑毛土 雞,亦難認為被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該批黑毛土雞係已罹患 禽流感,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1 1,664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