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2號
PTDV,101,訴,552,201303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被告「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疏 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A 段)」(下稱該標售工程),就疏 浚採區內有關地上物處理之費用(下稱補償費用),前依該 標售工程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47條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以被告為清償提存受取權人,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辦理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新臺幣152 萬4978元(下稱本 提存金)在案。而依系爭補充規定,兩造間就本提存金為委 任關係,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發放補償費用予採區內地上 物所有人,自應負提取本提存金,並履行代為發放之義務, 惟迄今仍未主動提取。由於被告不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 (下稱本條項)第3 款規定同意返還該提存金,為免逾10年 期間將歸國庫所有,伊自得隨時終止,乃以伊101 年12年20 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後 本提存金自已符本條項第2 款規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然受取權人之被告仍有爭執,使伊不能聲請返還,致伊 取回本提存金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之本提 存金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該標售工程後,因就疏浚採區內有關地 上物之補償費用未能自行協商處理,依系爭補充規定乃經原 告同意將其擬發放之補償費用數額即本提存金提存予伊後, 准原告繼續施工,待自行協商結果列名造冊送伊備查,始由 伊負責履行代為發放,列名受補償之第三人亦可向伊請求, 可見兩造就該提存金之法律關係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但 迄今原告仍未能自行完成與地上物所有人即第三人之協商, 伊依約即無從履行代為發放本提存金之義務,故原告無權隨 意終止,自不能謂本提存金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等語置辯。爰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 月1 日簽訂該標售工程契約,施工中嗣因原告 就疏浚採區內有關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未能自行協議處理,乃 依該標售工程契約之系爭補充規定:「地上物取得由廠商( 即原告)自行處理,取得前應僱請查估公司查估範圍內地上 物種類、數量並造冊送機關(即被告)備查。其有爭議時比 照…之原則由廠商協商處理;如廠商不協商處理,…第七河 川局得令暫停施工,俟廠商已盡善良協商處理之責任始予施 工;其如有尚未解決之爭議,…地上物處理之費用,由廠商 繳交機關,並切結由機關代為發放後施工。…」(卷22頁系 爭標售工程補充說明書),經原告同意以被告為清償提存受 取權人,於95年3 月20日辦理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 本提存金(卷26頁提存書)事件,之後原告始繼續進行該標 售工程完竣。
㈡原告提存本提存金,於該標售工程完竣後,曾以本條項第1 款規定之所謂「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提存所返還本提 存金,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號及100 年12月30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325 號,旨均以: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人依上揭系爭補充規定繳交機關(即被告) 而辦理清償提存,並無錯誤;至於提存原因有無民法第88條 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涉及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等理由,駁回聲請確定。之後,因被告又不同意(本條項第 3 款規定事由)返還本提存金,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欲據以依本條項第2 款規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提存金。
四、爭執判斷結果:原告是依系爭補充規定為被告清償提存本提 存金,事後本無權隨意終止,自不能認本件兩造間就本提存 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該標售工程,因未能自行與採區內地上物所 有人協商地上物補償費用,依該標售工程契約之系爭補充規 定,乃同意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本提存金,後繼續施工完竣 ,故原告是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規定而提存本提存金,被告 則應於受取本提存金後,對原告自行協商完成造冊送被告備 查之列名受補償第三人(即採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負如 數給付補償費用數額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解析此兩造 間依系爭補充規定而生之法律關係,本院認為:一是原告因 未能自行協商處理採區內地上物補償費用問題,而為受補償 費用之第三人,乃由被告代受領本提存金,此乃原告提存本 提存金之原因;二則於原告提存後,就本提存金而言,被告



對原告負有履行代為發放予採區地上物所有人即第三人之義 務,同時第三人亦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為原告所是認, 核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 給付者,要約人(即原告)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 人(受補償費用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申言之,就兩 造間之本提存金而言,其法律關係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系 爭補充規定則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發生之原因,此觀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之見解:「以使第三人取得 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 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 價關係)之存在。」可明。惟該第三人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解釋上 乃當然。而如依原告主張認為是委任關係,則解釋上意謂著 ,被告雖有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即履行給付第三人本提存金 之義務,但第三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自與依兩造 間之系爭補充規定而生之本提存金法律性質未合,應非可採 。因此,原告就本提存金法律關係,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對受取權人之被告主張隨時終止,自屬無據。 ㈡承上述,依系爭補充規定,原告對採區內地上物取得之補償 費用應自行處理,並應造冊送被告機關備查,被告方有履行 代為發放之第三人對象,同時該特定第三人亦始得據以向被 告請求代為發放。今原告雖主張已提出採區內地上物補償清 冊(卷66頁)予被告,認被告應逕照此名冊所列17人發放。 惟迄目前為止,與第三人協商確定者充其量僅有10件,其餘 仍努力中,有原告覆被告之95年3 月10日旗泰字第00000000 號函(卷68頁)可稽,足見原告自行協商程序尚未完成,以 致於迄無第三人向被告請求發放,從而被告自亦無從負履行 代為發放之義務。對此,原告又以其餘之人為耀霆砂石聯合 管理公司(下稱耀霆公司),其已與耀霆公司達成協議,故 而主張被告已可對耀霆公司負履行代為發放之義務。然查耀 霆公司並非上開名冊所列發放之人,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已與 名冊所列之人取得一致協議,並送被告備查而無爭議,此觀 被告因原告上揭聲請返還該提存金事件,於100 年10月5 日 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36頁)本院提存所之說 明:「廠商(即原告)尚未提存採區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前 ,與耀霆砂石聯管公司共召開8 次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但 由於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上之認知相差甚鉅,無法達成共識。 為利工程進行及考量河防安全,故以提存物方式處理。據 查該公司提存後並未依契約條款積極主動與名冊內民眾再聯



繫協調領取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事宜,故依雙方契約條款本局 不同意該公司取回該案提存物。」至明。事到如今,原告遽 要認被告未負履行應代為發放之義務,亦屬無據。況退步言 ,縱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法亦無法定終 止權可言,其任意終止,亦根本無據。
㈢至於原告提存本提存金後,如受取權人之被告始終未向本院 提存所領取,於逾法定年限(10年)後,依提存法規定結果 歸屬國庫,彼此將來之責任依何界定,乃另一法律關係,與 本件判斷原告有或無權終止本提存金之法律關係無關,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認其提存之該提存金,係屬委任關係,可隨 時向被告終止,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本提存金之債權關係不 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1/1頁


參考資料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