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泰新(兼鄭楊秀霞承受訴訟人)
鄭泰榮(兼鄭楊秀霞承受訴訟人)
鄭春梅(兼鄭楊秀霞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0 年度交易字第46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
民字第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泰新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原告鄭泰榮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原告鄭春梅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鄭泰新、鄭泰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鄭春梅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鄭楊秀霞提起訴訟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子女鄭泰新、鄭泰榮及鄭春梅等人聲明 承受訴訟,有屏東縣萬丹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鄭楊
秀霞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見交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2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泰新、鄭泰榮、鄭春梅各1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又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言詞追加鄭泰新、鄭泰榮、鄭春梅等人為原 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泰新、鄭泰榮、 鄭春梅2,411,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泰新、鄭泰榮各1,147,3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春梅1,04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即被害人鄭楊秀霞因車禍受傷、死亡,以致鄭楊秀霞自身 或其子女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西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前 安全島缺口前之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鄭楊 秀霞欲由東向西方向橫向穿越上開安全島缺口步行穿越西環 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鄭楊秀霞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幹中風、右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四 肢挫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嗣於101 年11月28日亦因上開 傷害致腦梗塞、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為渠繼承人。被害人 鄭楊秀霞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010元,交通費用1,00 0 元,照護費用372,973 元,另因此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0 萬元,原告三人為之繼承人,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再原告鄭泰新與鄭泰榮各支付107,300 元喪葬費用 ,且原告三人因母親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04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泰新、鄭
泰榮、鄭春梅2,411,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送達對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泰新、鄭泰榮各1,147,300 元,及均自102 年2 月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鄭春梅1,04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之前伊本有工作,希望能在能力範圍內 賠償原告,但原告方面不同意,結果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現在伊也沒有工作,因此無能為力,另被害人鄭楊秀霞 自身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 用項目單、護理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68 號 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468 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西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前安全島缺口前之 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鄭楊秀霞由東向西方 向橫向穿越上開安全島缺口步行穿越西環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使鄭楊秀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幹中風、右側橈 、尺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呼吸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恢復可能性極微,已屬身 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01 年11月28日亦因上開傷害致 腦梗塞、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6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被告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在執行保護管束中。(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8至 第74頁)
㈡、鄭楊秀霞因上開傷害支出38,010元醫療費用、1,000 元交通 費用、372,973 元照護費用,原告鄭泰新、鄭泰榮因鄭楊秀 霞之死亡合計支出214,600 元喪葬費用,一人支付107,3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0至第105 頁、第159頁)㈢、鄭楊秀霞不識字,生前工作乃幫人家挑青蔥,一天日薪約1
、2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鄭泰新國中肄業,乃為無 固定雇主之鐵工,月薪約25,000元,99、100 年間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兩筆,財產總額為845,000 元;原告 鄭泰榮國中畢業,乃為無固定雇主之鐵工,月薪約19,000元 ,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390,000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 得為500,000 元,名下有土地等五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09 6,367 元;原告鄭春梅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億揚特殊印刷公 司員工,月薪約22,0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98,024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315,487 元,名下有土地等二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642,470 元;被告高職畢業,於本件車 禍前是混凝土司機,屬於契約工,每月薪資大約20,000元左 右,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58,510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 所得為476,596 元,目前無業,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見 本院卷第17至第46頁、第63頁背面、第110 至第147 頁、第 154至第156頁)
㈣、鄭楊秀霞因本件車禍受領有傷害汽車強制責任險1,602,220 元,係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直接匯入鄭楊秀 霞萬丹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⑶、 被害人鄭楊秀霞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各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西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前安全島缺口前之 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鄭楊秀霞由東向西方 向橫向穿越上開安全島缺口步行穿越西環路,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使鄭楊秀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幹中風、右側橈 、尺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呼吸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恢復可能性極微,已屬身 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01 年11月28日亦因上開傷害致 腦梗塞、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面),並有訴外人吳添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晚 上但有路燈照明,可以看到被害人從安全島缺口步行穿越西 環路,遭被告自北向南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等語綦詳(見本院 100 年交易字第468 號影卷第11至12頁背面),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 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4頁),足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楊秀霞死亡間 具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楊秀霞死亡負有侵權責任,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鄭楊秀霞繼承人所得請求之部分:
本件原告鄭泰新、鄭榮泰主張被害人鄭楊秀霞死亡前,因本 件車禍前往寶建醫院、安泰醫院及陳琪銘診所治療,嗣於大 愛護裡之家休養,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8,010元、交通費 1,000 元及照護費用372,973 元,合計支出411,983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費用項目單及大愛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0至103 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依鄭楊 秀霞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核 屬必要。另被害人鄭楊秀霞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幹中風、右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四肢 挫擦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該傷害並導致其經送醫急救後 ,仍意識不清,恢復可能性極微,已屬植物人狀態,其身體 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鄭楊秀霞不識字, 生前工作乃幫人家挑青蔥,一天日薪約1 、200 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是混凝土司機,屬 於契約工,每月薪資大約20,000元左右,99年間申報薪資所 得為258,510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476,596 元,目 前無業,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被害人鄭楊秀霞所受傷害之輕 重等情,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50 萬元為相當。次查,原告三人為鄭楊秀霞之繼承人 ,而鄭楊秀霞上開對於被告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 專屬於其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債權,則已起訴,亦得以繼承,故原告自應自鄭楊秀霞於 101 年11月2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承受原屬於鄭楊秀霞之 前開債權。準此,原告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1,983元,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鄭泰新、鄭榮泰主張其因被害人鄭楊秀霞死亡,各負擔 107,300 元,共支出喪葬費214,600 元乙情,有喪葬費收據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並無過高,則原告鄭泰新、鄭榮泰分別主張受有喪 葬費107,300元支出之損害,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⒊原告三人乃被害人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鄭楊秀霞致死,所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均係被害人之子 女,卻因上開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無以盡人子孝道,此 創傷難以彌補,故原告鄭泰新、鄭泰榮、鄭春梅等人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鄭泰新國中肄業, 乃為無固定雇主之鐵工,月薪約25,000元,99、100 年間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兩筆,財產總額為845,000 元 ;原告鄭泰榮國中畢業,乃為無固定雇主之鐵工,月薪約19 ,0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390,000 元,100 年間申報 薪資所得為500,000 元,名下有土地等五筆財產,財產總額 為1,09 6,367元;原告鄭春梅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億揚特殊 印刷公司員工,月薪約22,000元,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9 8,024 元,100 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315,487 元,名下有土 地等二筆財產,財產總額為642,470 元;被告高職畢業,於 本件車禍前是混凝土司機,屬於契約工,每月薪資大約20,0 00元左右,9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258,510 元,100 年間申 報薪資所得為476,596 元,目前無業,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 等情,業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之慰 撫金部分,均各以100 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繼承以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1,983 元; 另原告鄭泰新、鄭泰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各為1,107,300 元;原告鄭春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㈢、被害人鄭楊秀霞是否亦有過失責任?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1 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前安全島缺口之 處,而前揭發生地點為十字路口、無號誌、設有中央分隔島 及前後100 公尺內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0 年9 月22日職務報告書1 份及現 場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另據原告鄭泰新於警詢陳稱「因為他(即被害人鄭 楊秀霞)在車禍現場約40-50 公尺處工作(撿蔥)。所以他 每天都會經過車禍現場。」(見警卷第5 頁)。是以,被害 人鄭楊秀霞對於前開地點乃十字路口,來往車流量多等情, 自當知之甚詳,其本應注意依前開規定注意左右來車後,小 心迅速穿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竟疏未注意,未依前開規定,經由前揭西環路65號前安全島 缺口處逕行穿越馬路,顯見被害人鄭楊秀霞對於前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害人鄭楊秀霞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 委員會100 年8 月2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易字第468 號影卷第16至17 頁),益證被害人鄭楊秀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堪予認定,惟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 ,應以由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被害人鄭楊秀霞負擔30 % 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 ,則原告 繼承鄭楊秀霞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8,388 元【 計算式:1,911,983 ×70% =1,338,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 、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鄭楊秀霞就本件車禍 ,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1,602,220 元,且旺旺 友聯公司已將保險理賠金匯入被害人鄭楊秀霞萬丹郵局帳戶 內,此有萬丹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6 頁背面),則原告繼承鄭楊秀霞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33 8,388 元,經扣除鄭楊秀霞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已無 剩餘金額可供請求。
⒋就原告鄭泰新、鄭泰榮支出喪葬費用以及原告三人乃被害人 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鄭楊秀霞致死,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經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 後,原 告鄭泰新、鄭泰榮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75,110 元 (計算式:1,107,300 ×70% =775,110 );原告鄭春梅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 萬×70% = 7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鄭泰新、鄭泰榮775,110 元;原告鄭春梅70萬元,及均 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