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1號
PTDV,101,訴,29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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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思丁
被   告 簡秀花
被   告 吳思平
被   告 吳亭毅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庚○○於83年1 月7 日偕同被告丙○○向原告(法人 合併前為大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一為無擔保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整;另一為3,000,000 元之擔保貸 款。詎被告丙○○、庚○○未依約繳款,經處分擔保品後及 多次執行後尚餘本金905,839 元及自90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 9.3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調閱如附表所示被 告庚○○、丙○○戶籍地不動產謄本(下稱系爭不動產), 發現其名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兄即被告乙○○,被告 乙○○於66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年方23歲,其無力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甚明,時被告丙○○亦居於上開不動產中, 嗣被告丙○○於75年9 月5 日將其參女(雙胞胎)過繼予被 告乙○○,被告乙○○並於75年12月17日將其戶籍遷離系爭 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丙○○一家人及其雙親佔有 使用。被告丙○○於80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前為 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其貸款亦皆由被告丙○○ 、庚○○以其之收入繳交,至民國97年6 月24日再將其於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結清。系爭不動產既由丙○○、庚○ ○佔有使用、管理、貸款,故被告乙○○名義上之不動產僅 係由實際佔有使用人兼照護雙親之人所借名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為屏東市火車站之精華地段,保守估計其實際價值約 1,893 萬元,買賣價金490 萬僅反應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 屋課稅現值,被告丙○○、庚○○僅花費490 萬元即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實際買賣價金僅200 萬元),足以說



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丙○○實際上所共有,後透過 被告丙○○、庚○○之共同集資49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 21日以「買賣」之方式向被告乙○○購買其持份,故顯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庚○○借被告乙○○之名義登記,以 形式上「買賣」之方式贈與予被告甲○○。
㈡、縱認被告丙○○、庚○○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缺乏 直接證據,委任人即被告庚○○、丙○○與被告甲○○間亦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法院調查系爭資金來源暨其存款之存 (匯)憑條,訴外人己○○○於兆豐銀行之存(匯)款憑條 ,100 年9 月22日、100 年9 月27、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29日之取(存)款憑條皆為被告丙○○之字跡,訴外 人己○○○之帳戶為被告丙○○所支配,其於100 年 1 月17日轉帳至被告甲○○帳戶者,闕為被告丙○○。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有大部分之資金亦來自被告丙○○,如10 0 年7 月26日匯入甲○○帳戶之2,000,000 萬元為被告丙○ ○字跡。此外,98年至100 年間有十筆存入被告甲○○帳戶 之款項皆為被告丙○○、庚○○之字跡。且100 年9 月21日 買賣後,即於100 年10月至12日間以大量七筆分散現金回存 至訴外人丁○○、戊○○、甲○○之帳戶,經計算回流至丁 ○○、戊○○之金額為198 萬元,回流至被告甲○○帳戶內 之資金為95萬元,而存款憑條皆為被告庚○○之字跡。故被 告等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己○○○與丁○○、戊 ○○所共同出資亦不攻自破。而被告丙○○於合作金庫屏東 分行之帳號顯示其每月皆有55,000元至80,000元之薪資收入 ,與其勞保投保資料亦相吻合,足證系爭購買不動產之資金 絕大部分來源為被告丙○○所提供。
㈢、被告丙○○、庚○○於86年9 月擔保品拍賣後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又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乙○○之借名關係之委任 ,再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被告 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年僅22歲,100 年、101 年仍在 大學、研究所求學,其無資力購買高達近兩千萬之不動產甚 明。縱認被告乙○○、庚○○、丙○○間無借名關係存在, 被告庚○○、丙○○、甲○○間亦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皆為被告丙○○、庚○○一手籌擘,渠等又久居 於系爭不動產內,並得左右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與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相當,被告意圖避債隱匿其資產,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第242 條、第244 條、第767 條或民法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詐害行為並代位塗銷其所 有權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受委任人即被 告乙○○與委任人即被告庚○○、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庚○○、丙○○所有。⑶被告庚○○、丙○○就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 日贈與甲○○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 0年9 月21日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後位聲明:⑴請求確認 受委任人即被告甲○○與委任人即被告庚○○、丙○○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庚○○、丙○○所有。⑶被告庚○○ 、丙○○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 年9 月21日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連在41年間取得,嗣於66年8 月24 日出售予被告乙○○,66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吳連與被告乙○○間,被告庚○○、丙○ ○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無法成立借名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已逾30年之久,足證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庚○○、丙○○共有。至於被告 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是否有資力購買不動產 ,抑或為父母贈與,均與本案無關,且若被告乙○○因年幼 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較乙○○年幼之丙○○更無資 力購買,再者,被告庚○○、丙○○係於70年7 月30日結婚 ,被告乙○○在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庚○○與吳家 毫無關係,豈有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理?系爭不動 產於66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後,即以被告乙○○之父吳俊雄 為戶長,並由吳俊雄、己○○○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冰果店, 故其主要使用者係吳俊雄、己○○○,而被告乙○○亦確實 居住系爭不動產,後因75年12月至桃園任職福特六合汽車公 司採購主管,始將戶籍遷至桃園中壢,足見系爭不動產絕非 被告丙○○購買再借名登記予乙○○。被告丙○○於74年至 81 年 期間任職於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被告乙○○及父 親吳俊雄需資金周轉,才以被告丙○○名義辦理利率較低之 員工貸款,且繳款方便而委由被告丙○○及同在屏東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訴外人吳梅卿代繳,實際清償該筆貸款者並非被 告丙○○。而被告丙○○積欠原告之款項係於83年間在大安 銀行之員工房貸,被告丙○○不可能於66年10月31日時即預 知之後會進入大安銀行服務並積欠款項,而事先借名登記隱 暪財產達35年之久,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實屬無稽。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另按備位聲明之提起須為與 先位聲明不能並存之他訴,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第三、四項 均相同,不符合備位之訴要件。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無異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無償行為,若此,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 乙○○贈與被告甲○○,僅係為節省贈與稅而虛作資金往來 ,完全與被告丙○○、庚○○無關,亦非渠等所買受,且原 告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吳俊毅,第三 、四項又主張贈與予被告吳俊毅,前後顯有矛盾。再者,父 母向他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 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益之契約,故原告所 主張被告丙○○、庚○○於100 年9 月21日間購買不動產, 而登記予被告吳俊毅名下,尚難謂其間有贈與不動產之法律 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標的必係債務人 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均 只存在於被告乙○○、吳俊毅間,被告庚○○、丙○○、甲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原告 根本不能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㈢、原告復以取(存)憑條上為被告庚○○、丙○○之字跡,即 斷定資金係被告庚○○、丙○○所有,惟該字跡並不能證明 資金即為填取(存)憑條之人所有,且訴外人丁○○、戊○ ○、己○○○均已成年,可委託他人代理辦理存、提款,原 告逕以取(存)憑條字跡即認定被告丙○○、庚○○支配三 人帳戶,顯屬草率,亦無法證明渠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丙 ○○、庚○○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之款項應被認定是存戶 本人所有,被告丙○○在家照顧父母,且有銀行實務背景, 深熟銀行作業程序,代理家人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手續乃正 常現象,況現今銀行櫃台作業普遍存在他人代理存、提之行 為,原告僅憑取(存)憑條即主張第三人存摺金額係被告丙 ○○所有,顯不合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庚○○與丙○○於83年1 月7 日向原大安銀行所申請房 屋貸款,因繳款逾期嚴重,經存續之台新銀行處分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之擔保品, 拍賣後至今尚餘905,83 9 元,及自91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9.3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
㈡、被告乙○○於43年出生,而系爭不動產系於66年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時被告乙○○年23歲。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庚○○、甲○○等人設籍於該處 。系爭不動產自被告丙○○及其養女吳涵琳(原丙○○之三 女)於75年12月17日遷出,亦即自75年起即由被告丙○○、



庚○○等人設籍該處並奉養其雙親。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丙○○、庚○○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有無贈與關係存在?
㈡、原告可否代位丙○○、庚○○行使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 撤銷其對甲○○之贈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丙○○、庚○○之債權人,果其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成立 ,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丙○○、庚○○所有,其即對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丙○○ 、庚○○所有,攸關原告得否實行債權,如否,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 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而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前述主張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其備位聲明即與先位 聲明不能並存之他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係同為被告間 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 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及聲請本 院調查後顯示有如①被告乙○○於66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年方 23歲,應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②系爭不動產為 屏東市火車站之精華地段,保守估計其實際價值約1,893 萬 元(原告以法拍所定價格估計),買賣價金490 萬僅反應其 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丙○○、庚○○僅花 費490 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③經原告聲請法



院調查系爭資金來源暨其存款之存(匯)憑條,訴外人己○ ○○於兆豐銀行之存(匯)款憑條,100 年9 月22日、100 年9 月27、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29日之取(存)款 憑條皆為被告丙○○之字跡,訴外人己○○○之帳戶為被告 丙○○所支配,其於100 年1 月17日轉帳至被告甲○○帳戶 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有大部分之資金亦指為被告丙 ○○所處理,如100 年7 月26日匯入甲○○帳戶之2,000,00 0 萬元為被告丙○○字跡。此外,98年至100 年間有十筆存 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皆為被告丙○○、庚○○之字跡。 且100 年9 月21日買賣後,即於100 年10月至12日間以大量 七筆分散現金回存至訴外人丁○○、戊○○、甲○○之帳戶 ,經計算回流至丁○○、戊○○之金額為198 萬元,回流至 被告甲○○帳戶內之資金為95萬元,而存款憑條皆為被告庚 ○○之字跡;④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年僅22歲, 100 年、101 年仍在大學、研究所求學,其無資力購買高達 近兩千萬之不動產等不合理現象;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 何借名關係存在。抑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已 逾30年之久,並非被告庚○○、丙○○共有;至於被告乙○ ○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是否有資力購買不動產,抑 或為父母贈與,均與本案無關;另若被告乙○○因年幼應無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較乙○○年幼之丙○○更無資力購 買;再者,被告庚○○、丙○○係於70年7 月30日結婚,被 告乙○○在6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庚○○與吳家毫無 關係,豈有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理?原告雖又主張 取(存)憑條上為被告庚○○、丙○○之字跡,而認定資金 係被告庚○○、丙○○所有,惟單憑字跡並不能證明資金即 為填取(存)憑條之人所有;且訴外人丁○○、戊○○、己 ○○○均已成年,可委託他人代理辦理存、提款,原告逕以 取(存)憑條字跡即認定被告丙○○、庚○○支配三人帳戶 ,尚嫌無據,更不能證明渠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丙○○、 庚○○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名被告丙○○、庚○○與被 告乙○○或被告甲○○分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以借 名登記為前提要件之前述回復登記、撤銷贈與甲○○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及將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之主張,即嫌無據。是原告依第242 條、第244 條、 第767 條或民法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 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受委任人即被告乙○○與委任人即被 告庚○○、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 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庚○○、丙○○ 所有。⑶被告庚○○、丙○○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9 月2 日贈與甲○○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㈡後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受委任人即被告甲○ ○與委任人即被告庚○○、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⑵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 告庚○○、丙○○所有。⑶被告庚○○、丙○○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⑷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1 日經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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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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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屏東巿新街段一小│389地號 │108 │全部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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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屏東巿新街段一小│1建號 │293.13 │全部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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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屏東巿光復路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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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