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鈺傑
相 對 人 黃秋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秋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鈺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秋南之監護人。指定陳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鈺傑之父即相對人黃秋南(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中風陷入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均搖頭,無法以言語表達。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1 月17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相對人左側肢體偏癱,下肢肌肉無力,無法 支撐體重,經常坐於輪椅上。四肢無行動能力,與人做口語 溝通十分困難,偶而發出聲音也是語意模糊難以辨識,會不 自覺傻笑,有時會笑個不停,明顯有情緒失禁情形,理解能 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了解他人之問 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 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 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 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2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1 月31日屏安醫
字第(102 )003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 照會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受監護宣告人黃秋南為聲請人黃鈺傑之父,平時由黃鈺傑 與母陳淑芬共同照護,黃秋南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 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1 紙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鈺傑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鈺傑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淑芬係相對人之配偶,平日亦 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