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9號
PTDV,101,消債再聲免,9,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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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澤森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澤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依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裁定自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法經 司法事務官逕行認可,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 98年8 月13日中午12日開始清算,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4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 施行後2 年內,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各債權人分別 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略以:
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於短期密集消費,雖部分用於家計負 擔,惟其明知已入不敷出,仍高額且密集消費非生活所需之 商品,有違一般常理,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內 容所示,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收入。依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所 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應有13,000元,依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示,其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及扶養費後,仍餘310,248 元,而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 事由。
㈢、萬泰商業銀行:依債務人自述聲請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 後剩餘310,248 元,並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 次依債務人本次免責聲請狀自述99年12月起新職月薪31,300 元,則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13,666元,其每月尚餘14,222元,顯見債務人收 入減去其必要支出仍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 事由,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金額,債務人應繼續清 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得免責。
㈣、安泰商業銀行:依債務人提出之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所 得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 責事由。
㈤、臺灣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提出有何不免責事由。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法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



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 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 務」,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於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應有上開條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 99年4 月向相對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現仍履行還款 中,並沖銷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債務人稱其近年來努力還款 ,債務卻未見減少,顯非屬實。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 見,本件為更生轉清算,其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審查應自聲 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又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 5,000 至8,000 元,應無須債務人扶養,故其每月合理支出 應為24,675元,而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扣除自身支出及扶養 費,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864,000 元 ,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553,752 元後,仍餘310,248 元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 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職權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㈩、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 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後仍餘310,248 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前述差額。另債務人之消費類型多為 非生活必要支出,顯有浪費、奢侈之性質,故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勞工保險局:查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勞工保險係為實 施社會保險制度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 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 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惟考量勞保紓 困貸款之借款勞工多屬弱勢族群,未來渠等恐無力清償貸款 本息之虞,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於但書增列應以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對於未足額清償勞保紓困 貸款本息之方案內容,不予同意。
、聯邦商業銀行:本件未有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而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支出及扶養費餘額310,248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99年5 月向相對人申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至101 年9 月間仍依約繳納中,顯見債務 人並非無力清償,現來聲請免責恐對債權人不公。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則應以更生聲請之日即97年10月24日為清算聲請之時點。㈡、查債務人自97年12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起至聲請免責前, 均任職於利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至37 ,000元(加計獎金),是債務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於97 年 10月24日聲請更生,則該條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應為 95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止,而債務人於此期間均未變 換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6,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於此期間 則無收入,此有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97年薪資單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所得為總額864,000 元(36,000元×24月),其自身必要支 出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538,834 元(計算式 :債務人自身:9,210 元×2 月+9,509 元×12月+9,829 元×10月=230,818 元+受扶養人:6,417 元×2 名×24月 =308,016 元),另債務人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 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清償24,486元,債務人 95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共清償577,038 元(見97年度消債更 字第639 號卷第53~56 頁債務人安泰銀行存摺協商款項轉帳 記錄),債務人依據上開債務協商成果償還無擔保債務,按 月償還24,486元,已是其當月所得之3 分之2 ,此等履行協 商還款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實質上已減損債務人於此期間可 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債權人獲得受償之 利益,故上開抗告人按月償還之24,486元,亦應計入債務人 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是以其清算前二年所得總額 864,000 元,扣除其自身生活、扶養費及協商款項共1,115, 872 元(538,834 元+577,038 元)後,已無可處分之資產 ,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㈢、再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已將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限定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所生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而觀諸各債權人所提 出債務人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歷史帳單等,債務人於 95年10月25日後並無任何新增之消費及借貸記錄,是應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5 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又相對 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惟 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其所列計之必要 支出項目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300 元 、勞健保費2,253 元、水電瓦斯費1,520 元、扶養費14,000 元,合計23,073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支出,其總額亦與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 免稅額計算所得數額相差無幾,應屬合理,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亦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其他協力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㈣、末以,98年11月25日修正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增 列債務人未償還之勞保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及破 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 月22日施行。是勞 保紓困貸款之債權,自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 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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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