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新宏
被 告 孫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曾三度來台,與原告同住 時間均甚短暫,詎被告於99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 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 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林英珠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 100 年1 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1 年2 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 99年1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 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 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