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鄭順福
被 告 阿琳莎‧馬尼哥(Arlne. M. Samaniego)(菲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阿琳莎‧馬尼哥(Arlne. M. Samaniego )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22日結婚,被告係 菲律賓籍人。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5年3 月底 以奔喪為由返回菲律賓後即滯留不歸,原告曾於86年4 月10 日親至菲律賓請求被告返臺,惟被告仍拒絕返臺,迄今已逾 15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本各 1 份(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一度與原告同住在我國屏 東縣,且被告亦是自屏東縣之同居住所離去滯菲不歸,依上 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 85年3 月底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返臺,迄今已逾15年,堪認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
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