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李金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支
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支付命令事 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聲請支 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 、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6 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頃獲鈞院通知因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公司 登記事項表或營業登記資料或足以表示營業證明文件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對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 補習班之聲請駁回,惟異議人獲補正通知後,即持補正通知 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調,惟請調費時,嗣取得後亦已陳報 入院,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就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 習班發給支付命令,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 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 為求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 ,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 ,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 」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 雖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陳明當事人、聲請標的、請求之原 因及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事項,惟其中關於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 之記載,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是否屬陳宏誠個人經營所有 之獨資商號,尚有疑義,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 定表明當事人,無以確認該商號究屬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 事業,亦即依異議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記載及所提出之書證 資料,尚不足以表明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為明本件當事人能力否,於106 年6 月6 日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 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足以表示營業證明 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所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並由異議人送達處所處理收發之人 員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106 年6 月1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復經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106 年7 月5 日以新北教社字第1061157202號函 函覆,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明知申請資料 有其作業期間,仍於106 年6 月1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提出申請,其申請之時間係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歷時7 日始 行提出,故異議主張逾期未補正非異議人延遲所致,已屬有 疑。況本件司法事務官係於106 年6 月29日始以逾期提出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倘異議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時旋即處 理,並於申請時向新北市教育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告以申請之 時效性或於申請後通知本院業已提出申請,惟因作業時間恐 無法遵其提出,均可防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因未遵期補正而 遭駁回之結果,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 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