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66號
PTDV,100,訴,666,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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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建宏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謝達  
訴訟代理人 謝文德 
被   告 柯清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雄 
被   告 柯清春 
      柯慧芳 
      柯賢榮 
      柯義郎 
      柯勝志 
      柯俊和 
      柯明智 
      蕭淑美 
      謝慶華 
      羅家樺 
      柯為仁 
      陳泓坤 
      陳金豊 
      陳金陵 
      柯昭品 
      柯昭木 
      柯恒郎 
      柯恒成 
      柯永全 
      柯永守 
      柯恒夫 
      柯蕙菁 
      柯彤蓁 
      陳金松 
      陳金選 
      陳金志 
      柯志和 
      柯瑞倫 
      靳黃先女
      柯文正 
      柯禎育 
      柯文耀 
      柯美香 
      柯美連 
      柯文郎 
參 加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訴訟代理人 張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三五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泓坤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賢榮柯義郎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達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蕭淑美羅家樺柯恒夫柯蕙菁柯彤蓁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慶華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春柯清波柯清雄柯慧芳柯為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恒郎柯恒成柯永全柯永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禎育柯文耀柯美香柯美連柯文郎公同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昭品柯昭木柯文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明智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恒夫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之 抵押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已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



柯恒夫分得之部分。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王樹嘉王樹嘉未聲明代原 告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將原告列為當事人,而本判決之效 力則及於王樹嘉。另除被告謝達柯清波柯清雄柯賢榮謝慶華柯永全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35,45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 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次,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5,316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陳泓坤陳金豊陳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 積5,7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 部分面積 2,5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賢榮柯義郎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8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達取得;將編號E 部分面積3,29 4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 部分面積1,368 平方公尺土地,均 分歸被告蕭淑美羅家樺柯恒夫柯蕙菁柯彤蓁取得, 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慶華取得;將編 號G 部分面積1,9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清春、柯清 波、柯清雄柯慧芳柯為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H 部分面積2,95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柯恒郎柯恒成柯永全柯永守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I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禎育柯文耀柯美香柯美連柯文郎公同共有;將編號J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柯昭品柯昭木柯文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1/3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K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柯明智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三、被告謝達柯明智謝慶華陳金陵陳金選陳金志、柯



俊和、柯清雄柯清波柯永全陳稱: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柯文郎陳稱:希望按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柯賢榮柯義郎陳稱:系爭土 地分割後,渠等願與被告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繼續維持共有,又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 80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僅為渠等占用 位置之一部,渠等長久以來占用之面積既達4,809 平方公尺 ,則表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有如此之多,渠等希 望分得占用土地之全部,也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等語 ,並均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則陳稱:伊農會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5,9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 35,455平方公尺,因核算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差值,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1 年3 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90 頁),是系爭土地即 應辦理面積更正。惟本件原告既同意本院依實際測量正確之 面積分割,而被告復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自得逕依原 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當事人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及一產業道路 ,其他部分則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建築物,各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尚有不同),部分共有人則於渠等占用之部 分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各共有人 占有情形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82 頁),並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 -79 頁、第86-90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共有人之占用現況、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依原告之主 張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 部 分面積5,3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泓坤陳金豊、陳 金陵、陳金松陳金選陳金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5,761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 部分面積2,5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柯賢榮柯義郎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1,98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 達取得;將編號E 部分面積3,294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 部 分面積1,368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蕭淑美羅家樺柯恒夫柯蕙菁柯彤蓁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F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謝慶華取得;將編號G 部分面積1,901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清春柯清波柯清雄柯慧芳、柯為 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 編號H 部分面積2,9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恒郎、柯 恒成、柯永全柯永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 共有;將編號I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 禎育、柯文耀柯美香柯美連柯文郎公同共有;將編號 J 部分面積2,95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昭品柯昭木柯文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 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 K 部分面積2,21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明智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柯賢榮柯義郎雖陳稱:渠等長久以來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達4,809 平方公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達如 此之多云云,惟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柯賢榮、柯義 郎、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等人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總和僅約為2,5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 89頁),本院即應以此為準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柯賢榮、柯



義郎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柯賢榮柯義郎另陳稱 :渠等希望分得占用部分之土地,也願意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原告及被告謝達柯清雄均不同意少受分配而受 金錢補償(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告柯賢榮、柯 義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謝達 │43/768 │ │
├────┼─────┼──────┤
柯清春 │1/112 │ │
├────┼─────┼──────┤
柯清波 │1/112 │ │
├────┼─────┼──────┤
柯清雄 │2/112 │ │
├────┼─────┼──────┤
柯慧芳 │1/112 │ │
├────┼─────┼──────┤
柯賢榮 │2/176 │ │
├────┼─────┼──────┤




柯義郎 │3/176 │ │
├────┼─────┼──────┤
柯勝志 │2/176 │ │
├────┼─────┼──────┤
柯俊和 │2/176 │ │
├────┼─────┼──────┤
柯明智 │1/16 │ │
├────┼─────┼──────┤
蕭淑美 │101/4608 │ │
├────┼─────┼──────┤
謝慶華 │1/16 │ │
├────┼─────┼──────┤
羅家樺 │1/288 │ │
├────┼─────┼──────┤
柯為仁 │1/112 │ │
├────┼─────┼──────┤
陳泓坤 │2/80 │ │
├────┼─────┼──────┤
陳金豊 │2/80 │ │
├────┼─────┼──────┤
陳金陵 │2/80 │ │
├────┼─────┼──────┤
柯昭品 │1/36 │ │
├────┼─────┼──────┤
柯昭木 │1/36 │ │
├────┼─────┼──────┤
柯恒郎 │1/48 │ │
├────┼─────┼──────┤
柯恒成 │1/48 │ │
├────┼─────┼──────┤
柯永全 │1/48 │ │
├────┼─────┼──────┤
柯永守 │1/48 │ │
├────┼─────┼──────┤
柯恒夫 │404/4608 │ │
├────┼─────┼──────┤
柯蕙菁 │85/9216 │ │
├────┼─────┼──────┤
柯彤蓁 │85/9216 │ │
├────┼─────┼──────┤




陳金松 │8/320 │ │
├────┼─────┼──────┤
陳金選 │8/320 │ │
├────┼─────┼──────┤
陳金志 │8/320 │ │
├────┼─────┼──────┤
柯志和 │1/224 │ │
├────┼─────┼──────┤
柯瑞倫 │1/224 │ │
├────┼─────┼──────┤
靳黃先女│2/176 │ │
├────┼─────┼──────┤
柯文正 │1/36 │ │
├────┼─────┼──────┤
柯禎育 │1/12 │⒈公同共有。│
柯文耀 │ │⒉訴訟費用連│
柯美香 │ │ 帶負擔。 │
柯美連 │ │ │
柯文郎 │ │ │
├────┼─────┼──────┤
張鈺娸 │39/240 │已於100 年8 │
│ │ │月5 日移轉登│
│ │ │記予王樹嘉。│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柯賢榮 │7/44 │ │
├────┼─────┼──────┤
柯義郎 │21/88 │ │
├────┼─────┼──────┤
柯勝志 │7/44 │ │
├────┼─────┼──────┤
柯俊和 │7/44 │ │
├────┼─────┼──────┤
柯志和 │1/16 │ │
├────┼─────┼──────┤
柯瑞倫 │1/16 │ │
├────┼─────┼──────┤




靳黃先女│7/44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蕭淑美 │1/6 │ │
├─────┼─────┼──────┤
羅家樺 │8/303 │ │
├─────┼─────┼──────┤
柯恒夫 │2/3 │ │
├─────┼─────┼──────┤
柯蕙菁 │85/1212 │ │
├─────┼─────┼──────┤
柯彤蓁 │85/1212 │ │
└─────┴─────┴──────┘
附表四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柯清春 │1/6 │ │
├─────┼─────┼──────┤
柯清波 │1/6 │ │
├─────┼─────┼──────┤
柯清雄 │1/3 │ │
├─────┼─────┼──────┤
柯慧芳 │1/6 │ │
├─────┼─────┼──────┤
柯為仁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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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