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曾天邦
曾隆民
曾万才
曾文足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毓宗
被 告 曾清丁
曾隆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幾法
被 告 李龍山
曾榮發
曾水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榮成
被 告 李正雄
陳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九九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七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寅○○、丑○○、己○○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六四.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九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二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四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卯○○、戊○○、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一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六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丙○○、甲○○、子○○、庚○○、癸○○
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辛○○、乙○○、寅○○、丑○○、己○○、丁○○、卯○○、戊○○、壬○○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癸○○、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997.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告,伊則受金錢補償。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準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寅○○、丑○○、己○○均抗辯:伊等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72.12平 方公尺分歸伊等取得,另伊等亦同意編號⑻部分土地由被告 繼續維持共有,但伊等認為該部分土地之寬度僅須1.5 公尺 ,多出來的部分可以再分給伊等。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等同意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準等情,並均聲明:同意分 割。
㈡被告子○○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⑵部分面積64.36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另編號⑻部 分土地之寬度不須超過1.8 公尺。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同意按上詣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準等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甲○○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⑶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另編號⑻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至於兩造間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依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新臺幣(下同 )736,402 元,實屬過高,且伊所分得之土地不夠方正,應 以上開數額之1/3 計算,方為合理等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
㈣被告庚○○、癸○○均抗辯: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 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⑷部分面積122.20平方公 尺分歸伊等取得,另編號⑻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則由被 告繼續維持共有,但伊等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恐少於上開 取得土地之面積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丙○○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⑸部分面積119.3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另編號⑻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又依上開分割方法,伊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即伊當初向他 人購買之位置,伊已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㈥被告丁○○、卯○○、戊○○、壬○○均抗辯:伊等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241.22平 方公尺分歸伊等取得,另編號⑻部分土地之寬度不須超過1. 8 公尺。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 錢補償之數額,伊等同意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 結果為準等情,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㈦被告辛○○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⑺部分面積117.3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另編號⑻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東北邊臨接同鄉三民路,南邊連接一既成道 路,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丑○○所有門牌號
碼同路235 之3 號三層樓樓房1 棟,編號⑵部分土地上有被 告子○○所有同段1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235 號三層 樓樓房1 棟,編號⑶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 同路233 號三層樓樓房1 棟,編號⑸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丙○ ○所有同段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235 之1 號三層樓樓 房1 棟,編號⑺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同路 7 巷9 之1 號三層樓樓房1 棟,編號⑹部分土地現況為菜園 ,其地上並無建物,至於編號⑻部分土地,有部分為被告寅 ○○、丑○○、己○○所占用,並種植果樹,其餘部分土地 則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又系爭土地東南邊臨接之同段531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 地,現況並非道路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民國101 年7 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99頁) 。依此,系爭土地除東北邊臨接三民路,南邊臨接一既成道 路外,其餘部分土地則均未臨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東北邊及南邊臨接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⑸、⑹部分之 土地均未臨路而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有為分得此些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安排通路之必要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將編號⑴部分面積172.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乙○○、寅○○、丑○○、己○○取得,並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⑵部分面積64.36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子○○取得,將編號⑶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甲○○取得,將編號⑷部分面積122.2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庚○○、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繼續維持共 有,將編號⑸部分面積1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將編號⑹部分面積24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卯○ ○、戊○○、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 繼續維持共 有,將編號⑺部分面積11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⑻部分面積65.15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則供作通 路之用以便通行至三民路,並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乙○○、寅○○、丑○○、己○○雖 均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之寬度僅須1.5 公尺云 云;被告子○○、丁○○、卯○○、戊○○、壬○○亦均抗 辯: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之寬度無須超過1.8 公尺云
云,惟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汽車車寬通常 約1.5 公尺至2 公尺,倘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之道路土地 寬度僅有1.8 公尺,則分得編號⑷、⑸、⑹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其等對外通行恐有不便。另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 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 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屏東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3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建,如附圖所示編號⑷、⑹部分土地並未臨路,且目 前並無建物,倘日後分得該些土地之共有人興建建物,則均 有藉由編號⑻部分土地連接建築線之必要,又編號⑻部分土 地之長度已逾10公尺,倘其寬度僅有1.8 公尺,則與上開規 定有違,將使分得編號⑷、⑹編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無法合法 興建建物之虞。基上,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 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當,前揭被告所辯,均尚無可採。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 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且其餘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亦均有增減,經 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該所考 量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土地係作道路之用,以系爭土地目 前之公告現值之6 成估定其價值,另選定如附圖所示編號⑵ 部分土地為基準地,分別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基 準地之價格進行評估,採比較法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6,380 元,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結果則為17,713元,並考量上開二 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 等因素,採比較法6 成、土地開發分析法4 成之比例,決定 基準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913元。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 基礎,針對影響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⑷、⑸、⑹、⑺部 分土地價格之土地形狀、臨路與否、臨路面寬、土地深度、 顯著性、商業效益等因素,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 算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並認定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470,04
1 元,被告甲○○應補償其他共有人736,402 元,被告子○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105,815 元,被告庚○○、癸○○應各 補償其他共有人524,407 元,原告應受補償856,499 元,被 告辛○○應受補償245,289 元,被告乙○○應受補償194,52 6 元,被告寅○○、丑○○應各受補償141,175 元,被告己 ○○應受補償141,316 元,被告丁○○、卯○○、戊○○、 壬○○應各受補償160,273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稽,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爰依此鑑定結果命被告 丙○○、甲○○、子○○、庚○○、癸○○應各補償原告及 被告辛○○、乙○○、寅○○、丑○○、己○○、丁○○、 卯○○、戊○○、壬○○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被告甲○○ 雖抗辯:伊所分得之土地不夠方正,伊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 額應以上開數額之1/3 計算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已就影 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之因素包含土地形狀在內均予以考 量,且被告甲○○所謂以鑑定結果1/3 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無客觀上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被 告丙○○亦抗辯:伊取得土地之位置,即伊當初向他人購買 之位置,伊已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按請求 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丙○○分得之土地面 積,已多出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達38.57 平方公尺,且經 鑑定結果,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亦高於分割前其應有 部分之價值,是其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其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甲○○ │104/1563│
├────┼────┤
│辛○○ │208/1563│
├────┼────┤
│乙○○ │132/1563│
├────┼────┤
│丙○○ │136/1563│
├────┼────┤
│子○○ │113/1563│
├────┼────┤
│丁○○ │104/1563│
├────┼────┤
│卯○○ │104/1563│
├────┼────┤
│戊○○ │104/1563│
├────┼────┤
│壬○○ │104/1563│
├────┼────┤
│寅○○ │287/4689│
├────┼────┤
│丑○○ │287/4689│
├────┼────┤
│己○○ │287/4689│
├────┼────┤
│辰○○ │95/1563 │
├────┼────┤
│庚○○ │36/1563 │
├────┼────┤
│癸○○ │36/1563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甲○○ │3320/46861│
├────┼─────┤
│辛○○ │6640/46861│
├────┼─────┤
│乙○○ │8427/93722│
├────┼─────┤
│丙○○ │8683/93722│
├────┼─────┤
│子○○ │3607/46861│
├────┼─────┤
│丁○○ │3320/46861│
├────┼─────┤
│卯○○ │3320/46861│
├────┼─────┤
│戊○○ │3320/46861│
├────┼─────┤
│壬○○ │3320/46861│
├────┼─────┤
│寅○○ │6107/93722│
├────┼─────┤
│丑○○ │6107/93722│
├────┼─────┤
│己○○ │3054/46861│
├────┼─────┤
│庚○○ │1149/46861│
├────┼─────┤
│癸○○ │1149/46861│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乙○○ │396/1257 │
├────┼─────┤
│寅○○ │287/1257 │
├────┼─────┤
│丑○○ │287/1257 │
├────┼─────┤
│己○○ │287/1257 │
└────┴─────┘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未滿1 元部分,或採四捨五入,或以1元計算或不予計入)
┌─────┬────┬────┬────┬────┬────┬─────┐
│應為補償人│丙○○ │甲○○ │子○○ │庚○○ │癸○○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辛○○ │48,832 │76,504 │10,993 │54,480 │54,480 │245,289 │
├─────┼────┼────┼────┼────┼────┼─────┤
│乙○○ │38,726 │60,672 │8,718 │43,205 │43,205 │194,526 │
├─────┼────┼────┼────┼────┼────┼─────┤
│寅○○ │28,105 │44,031 │6,327 │31,356 │31,356 │141,175 │
├─────┼────┼────┼────┼────┼────┼─────┤
│丑○○ │28,105 │44,031 │6,327 │31,356 │31,356 │141,175 │
├─────┼────┼────┼────┼────┼────┼─────┤
│己○○ │28,133 │44,076 │6,333 │31,387 │31,387 │141,316 │
├─────┼────┼────┼────┼────┼────┼─────┤
│丁○○ │31,907 │49,988 │7,183 │35,597 │35,598 │160,273 │
├─────┼────┼────┼────┼────┼────┼─────┤
│卯○○ │31,907 │49,988 │7,183 │35,597 │35,598 │160,273 │
├─────┼────┼────┼────┼────┼────┼─────┤
│戊○○ │31,907 │49,988 │7,183 │35,598 │35,597 │160,273 │
├─────┼────┼────┼────┼────┼────┼─────┤
│壬○○ │31,907 │49,988 │7,183 │35,598 │35,597 │160,273 │
├─────┼────┼────┼────┼────┼────┼─────┤
│辰○○ │170,512 │267,136 │38,385 │190,233 │190,233 │856,499 │
├─────┼────┼────┼────┼────┼────┼─────┤
│合計 │470,041 │736,402 │105,815 │524,407 │524,407 │2,361,0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