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榮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 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第631 號、第678 號、第1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9 月間,即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某產業 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於警詢 時謊稱係摻入香菸)內燒烤而吸食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 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教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記載毛重3.85公克、實測毛重 3.91公克、驗前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含包裝 袋1 只)及玻璃球管1 支,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2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終結準備程 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固未填採驗尿液 同意書,卷內亦無被告明示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據;惟被告於 逃逸中為警逮捕之際,即有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事, 足認有相當理由得採取尿液作為施用毒品之證據,縱有違反 被告之意思,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亦得合法採取被告之尿液 送檢驗;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清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含量為 38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9600ng/ml、可待因含量 為4300ng/ml 、嗎啡含量為28960ng/ml)各1 份、檢驗結果
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 21頁、第33頁、偵卷第22頁、第25頁)。 ㈡查獲被告時其所持有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體1 包,經警檢 驗及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初步檢驗 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 張、扣案毒品照片1 張、檢 測結果照片1 張可憑(參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34頁至 第35頁、偵卷第21頁);扣案玻璃球管1 支為警檢驗結果, 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可佐(參 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35頁)。
㈢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 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而甲基 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 至4 天;藥物檢出 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1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 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用扣案玻璃球管施用本件毒 品,因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前述不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參諸扣案玻璃球管經警檢驗呈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較為可採, 爰更正起訴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 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管中燒烤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 為警查獲時,將身上海洛因棄置於現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傅貴華調查報告可佐(參見 警卷第2 頁),業使警對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有確切之根 據足生合理之懷疑,縱其後坦承本件犯行,亦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木仔」之男子,並無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或聯 絡方式(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復於 94年間起,甚而兼犯多起竊盜罪及贓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 禁絕此惡習;其自承其因工作負擔重,需要提神而施用,約 1 天施用1 至2 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需約花費新
臺幣500 元,未曾主動尋求過其他戒毒療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觀之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段,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 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被告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部認罪,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並考量其現以水泥工及開貨車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9頁背 面),自承家中父死、子幼待照顧(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該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認公訴人求處刑度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毒 品送鑑結果為海洛因1 包,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諸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 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 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 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 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扣案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管1 支,業經被告自承分別 為其所有供本罪所用之包裝及施用工具(參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均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