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2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邦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19 號車禍致死案件偵查中,明知該車禍案件發 生時,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經過,竟應他人之請託,於民國 101 年6 月4 日以證人身分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而於供前具結,就案 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該車禍如何發生乙節,故意虛偽之陳 述而稱:「檢察官問:當天發生車禍時,你有親眼看到?答 :有,我當時剛好在我家門口,我有看到一部車子撞到死者 ,那部車子當時是要超一輛行進中的小貨車,肇事者的汽車 左邊駕駛座的部分撞到對向死者所騎的機車菜籃的左前方, 我畫出簡圖供檢察官參考,當時肇事者的車與摩托車是對向 擦撞... 。」云云,企圖影響偵查機關對於阮靖琇如何死亡 及邱有郎有無過失等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嗣經指揮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資料,過濾於案發 前後通行該址之相關往來之車輛後,發現並無其所指之情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邦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19 號案件101 年6 月4 日 訊問筆錄、被告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起訴書、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阮靖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訪查記錄表13份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87至89頁、偵卷第8 至24頁、本院卷第7 頁)。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 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 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 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 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 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 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 罪。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辦阮靖琇車禍死亡案件時,為虛 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邱有郎穿越馬路有 無過失之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雖最終未經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所採,然依前揭說明, 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因被告楊邦宗於前開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28號,於本院敬股繫屬中)裁判確定之前,即已 自白,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邱有郎全國前案紀錄表、案件 索引卡查詢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 26頁),應依上開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維護他案被害人家屬,使其獲得相關賠償,於檢察官 偵查時虛偽證述前開事實,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因一時失慮,虛偽證述而罹刑章,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