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銘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及製造之物,竟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委由其友人黃光 毅代其出面承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 號00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而 黃光毅亦明知郭銘鴻承租上址房屋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7 月1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李慧美承租上址房屋供 郭銘鴻作為製毒場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8 號提起公訴)。待租得上址房屋,郭銘鴻即自101 年7 月20 日起經由黃光毅協助陸續添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 化學物質、器具,並將該等物品搬入上址房屋,而自同年8 月間某日時起,在上址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方式略為:先將購得含麻黃素之藥丸溶解去除雜 質,再加入氯仿、強酸等化學物質後以乙醚純化,製得屬毒 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 續將之依比例加入水、醋酸鈉、硫酸鋇及活性碳等化學物質 併置桶內攪拌,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液體,繼將上開液體加熱同時摻入食鹽等化學物 質,再置於冰箱低溫冷凍使之結晶,即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體;其另亦曾嘗試以將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加入 紅磷、碘等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迄101 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郭銘鴻即以上開 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郭銘 鴻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弄00號前為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在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郭銘鴻製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體1 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續經警於同 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
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銘鴻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體2 包(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及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液體1 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液體6 瓶(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所示)及郭銘鴻 所有供其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化學物質、器 具(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郭銘鴻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 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見本院卷第 55至59頁),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銘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直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119 頁反面 、第120 、171 、172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反面 、第43頁、第54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即黃光毅於偵訊時 證述其協助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購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 化學物質、器具情節(見偵卷第139 、140 頁、第255 頁反 面)、證人即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出租人李慧美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房屋出租經過(見偵卷第39、40、13 0 、131 頁),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708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查獲現場照片 13張、扣押物品照片5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 3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安保字第417 號扣 押物品清單2 紙、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 8 紙(分見偵卷第27至37、41至43、75至79、80、83至 106 、133 、195 至217 、222 至229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在上址房屋內所採得指、掌紋 5 枚(編號F14-2 、F26-1 、F26-2 、F26-3 及F22-1 ),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實施鑑 定,其結果認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左食 指、左食指指紋及右手掌掌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39 至241 頁),可知上開指、掌紋均 為被告所遺留無疑,足認被告確曾在上址房屋內活動,至為 明確。再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析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成分,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 至 4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 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 4 至237 頁),復參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均為實務上常見用以製造毒品所須原料、化學物品、器具 ,而被告確曾在上址房屋內活動,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 在上址房屋內先提煉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進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製造甲基安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法律禁止持有及製造之物,觀之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即明。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 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限定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型態,其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均無不可,則被告將麻黃、假麻 黃、甲基麻黃以上開方式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液體及結晶體,已達既遂階段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 按被告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既伴隨製造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而實現製造第 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 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 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再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時起,迄101 年9 月3 日下午 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 第2195、3743號提起公訴,繼由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被告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5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仍未確定 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 按,可知被告於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即再犯 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復衡被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惟審之公訴人求刑基
礎漏未考量本案被告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參起訴書第2 頁),是公訴人之求刑基 礎已有未洽,並經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因認就被告 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難與其包裝 或與之相混合之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 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另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已說明在前,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合計 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6 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並難與其包裝或與之相混合其 他成分析離,復供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自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該等物品一般普遍可見具尋常用途之器具或化學物料, 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9所示之燒杯4 個應予沒收云云,並以影印之 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參見起訴書第2 頁反面及附件 ),然本案扣案之燒杯數量應為5 個(附表三編號7 部分 )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 188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 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扣案之燒杯5 個予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清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僅認應沒收4 個云云,顯有錯誤,附 予說明。
㈣、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 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參本院102 年 度成保管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823號,見偵卷第 221 之1 頁),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伊與朋友、家人聯絡之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分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3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聯,縱為被告所有,仍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第65號),尚有違誤,未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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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屏東地│屏東縣│
│號│(依扣押│ ├──────────┤檢署10│政府警│
│ │物品清單│ │出 處│1 安保│察局屏│
│ │記載) │ │ │字第41│東分局│
│ │ │ │ │7 號扣│扣押物│
│ │ │ │ │押物品│品目錄│
│ │ │ │ │清單編│表編號│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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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編號1 │編號1 │
│ │ │ │㈠驗前毛重182.84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袋重10.8│ │ │
│ │ │ │ 9 公克)。 │ │ │
│ │ │ │㈡1.取0.86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71.09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純度約89%,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153.03│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1 年10月8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書鑑定結果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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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1瓶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編號6 │編號7 │
│ │液態半成│ │㈠驗前毛重28.54 公克│ │ │
│ │品 │ │ (包裝玻璃瓶重14. │ │ │
│ │ │ │ 82公克)。 │ │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3.17公克 │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32%。 │ │ │
│ │ │ │㈢原始淨重705.58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 │
│ │ │ │ 淨重225.78公克、麻│ │ │
│ │ │ │黃(微量)。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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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1 包│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編號7 │編號9 │
│ │(液態)│ │㈠驗前毛重32.37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 │ │ │
│ │ │ │ 82公克)。 │ │ │
│ │ │ │㈡1.取0.44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7.11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麻黃等成分。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30%;麻│ │ │
│ │ │ │ 黃純度約9 %。│ │ │
│ │ │ │㈢原始淨重1262.10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質淨重378.63公克、│ │ │
│ │ │ │ 麻黃純質淨重113.│ │ │
│ │ │ │ 58公克。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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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1 瓶│經檢視為淡黃色混濁液│編號8 │編號10│
│ │(安非他│ │體。 │ │ │
│ │命半成品│ │㈠驗前毛重31.40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8│ │ │
│ │ │ │ 2公克)。 │ │ │
│ │ │ │㈡1.取0.79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5.79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2 %。 │ │ │
│ │ │ │㈢原始淨重4879.40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質淨重97.58 公克、│ │ │
│ │ │ │ 麻黃(微量)。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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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鹵水 │1 瓶│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編號9 │編號12│
│ │ │ │㈠驗前毛重32.30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8│ │ │
│ │ │ │ 2 公克)。 │ │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6.93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2 %。 │ │ │
│ │ │ │㈢原始淨重6101.79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質淨重122.03公克、│ │ │
│ │ │ │ 麻黃(微量)。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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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鹵水 │1 瓶│經檢視為黑色液體。 │編號10│編號13│
│ │ │ │㈠驗前毛重29.19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8│ │ │
│ │ │ │ 2 公克)。 │ │ │
│ │ │ │㈡1.取0.62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3.75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二│ │ │
│ │ │ │ 級毒品N,N-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4 %。 │ │ │
│ │ │ │㈢原始淨重2396.26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質淨重95.85 公克、│ │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微量)、麻黃(│ │ │
│ │ │ │ 微量)。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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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非他命│1 瓶│經檢視為淺褐色液體(│編號11│編號14│
│ │(液態安│ │含白色晶體)。 │ │ │
│ │非他命半│ │㈠驗前毛重37.41公克 │ │ │
│ │成品) │ │ (包裝玻璃瓶重14.8│ │ │
│ │ │ │ 2公克)。 │ │ │
│ │ │ │㈡1.取0.36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22.23公克 │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微量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等成分│ │ │
│ │ │ │ 。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1 %。 │ │ │
│ │ │ │㈢原始淨重2224.23 公│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 質淨重22.24 公克、│ │ │
│ │ │ │ 麻黃(微量)。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一 │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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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鹵水 │1 瓶│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編號12│編號15│
│ │ │ │㈠驗前毛重28.60 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 │ │ │
│ │ │ │ 14.82 公克)。 │ │ │
│ │ │ │㈡1.取0.68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3.10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 等成分。 │ │ │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純度約49%;假│ │ │
│ │ │ │ 麻黃純度約22%│ │ │
│ │ │ │ ;麻黃純度約2 │ │ │
│ │ │ │ %。 │ │ │
│ │ │ │㈢原始淨重968.53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 │
│ │ │ │ 淨重474.57公克、假│ │ │
│ │ │ │ 麻黃純質淨重213.│ │ │
│ │ │ │ 07公克、麻黃純質│ │ │
│ │ │ │ 淨重19.37 公克。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二 │ │ │
│ │ │ │(取樣送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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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為淺褐色潮濕晶│編號13│編號60│
│ │ │ │體。 │ │ │
│ │ │ │㈠驗前毛重17.71 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袋重6.16│ │ │
│ │ │ │ 公克)。 │ │ │
│ │ │ │㈡1.取0.13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1.42 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純度約80%,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9.24公│ │ │
│ │ │ │ 克。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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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安非他命│1 包│經檢視為淺黃色潮濕晶│編號14│編號61│
│ │ │ │體。 │ │ │
│ │ │ │㈠驗前毛重282.28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袋重18.2│ │ │
│ │ │ │ 0 公克)。 │ │ │
│ │ │ │㈡1.取1.19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262.89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純度約5 %,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13.20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