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77號
PTDM,102,聲,377,201303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春好
      曹總進
      余文章
      李許謹
      蕭義雄
      許春在
      陳國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
三、查被告許林春好曹總進余文章李許謹蕭義雄、許春 在、陳國振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96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在賭 檯上查獲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曹總進余文章李許謹蕭義雄許春在陳國振等人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1、四色牌1副。
2、象棋1副。
3、長壽香菸6號1盒(內含13支)。
4、大衛杜夫香菸1盒(內含11支)。
5、現金新臺幣1,11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