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振甘
蔡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該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孔振甘、蔡國正所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 偵字第8085號),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並命被告孔振甘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另命被告蔡國正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64 號)而確定 ,而被告2 人均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 亦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 761 號、101 年度緩字第762 號)、觀護卷宗(101 年度緩 護命字第216 號)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洗分卡,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14所示之代幣及編號15所示之賭資新台幣(下同)60 0 元,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蔡國正於偵 訊時坦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孔振甘所有,供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1 至18所示之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扣案之賭資200 元、500 元(即100 年度保管字第 1511、1513號),係被告蔡國正分別交付賭客吳立揚、鍾曜
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執後,方為警方自其等身 上查獲起出乙節,有偵查報告、被告蔡國正、證人吳立揚及 鍾曜全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為憑,顯已非被告孔振甘、蔡 國正所有,亦非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違禁物,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1 、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含電子IC板13片)13台。2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含電子IC板13片)13台。3 、電子遊戲機「賽馬」(含電子IC板8片)8台。4 、電子遊戲機「麻將」(含電子IC板6片)6台。5 、電子遊戲機「撲克牌」(含電子IC板4片)4台。6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含電子IC板3片)3台。7 、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含電子IC板1片)1台。8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電子IC板1片)1台。9 、電子遊戲機「龍鳳」(含電子IC板1片)1台。10、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電子IC板1片)1台。11、紅色洗分卡22張。
12、黃色洗分卡14張。
13、金色洗分卡46張。
14、代幣20,267枚。
15、賭資新台幣600元(100 年度保管字第1512號)。16、國際牌錄影機1台。
17、帳冊1本。
18、DVD9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