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拾捌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白色粉塊狀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44 公克、純質淨重7.0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1 年3 月1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32頁)。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經驗上含海洛因 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 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驗後淨重28.759公克、純質淨 重25.776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固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及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因上開扣案毒品仍為被告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犯
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 包(驗後淨重28.759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