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82號
STEV,106,店事聲,82,201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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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楊惠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TAISUN FOOG &
MARKETING CO.,LTD)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1)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有所明文。債務人欽泰國際有限公司 (TAISUNFOOG & MARKETING CO.,LTD,下稱欽泰公司)係依 香港公司法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立登記時營業處所設 於香港,惟非指債務人欽泰公司僅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 依債務人欽泰公司簽發之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進口物融資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等向銀行借貸之業 務文件,及債務人欽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債務人欽 泰公司之住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可知上開地址即為債務人欽泰公司在臺灣之營業處所,支 付命令向上開處所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詹舜 淇,應無不法。
(2)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欽 泰公司雖非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究其本質係一非法人團 體,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但仍無訴訟能力,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趙舜淇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與臺北市○○區○○街00 號9樓(趙舜淇之戶籍)皆為合法送達處所,非必向外國為 送達,原處分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顯有違誤。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法人或非法人之團 體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 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 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可見對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或非法人之團體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 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 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或 非法人之團體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債務人欽泰 公司雖係依香港公司法規定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雖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000-000號1702室 信和中心,有債務人欽泰公司代理商證明在卷可稽,然異議 人陳稱債務人欽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詹舜淇,業據其提出 欽泰公司註冊證明(代理商證明)資料為據,又詹舜淇為我 國國民,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情,則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對欽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送達,非必向外國 為之,是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欽泰公司設址於香港,逕 以本件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為由而駁回,其理由尚有未洽 。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自屬有據。
四、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 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 第3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總事務所(主事務所),自係指定 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 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 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債務人欽泰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法規定在香港註冊登記之 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000-00 0號1702室信和中心,有債務人欽泰公司代理商證明在卷可 稽,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欽泰公司與其簽訂之借貸文件所載 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云云,惟縱 認該址為債務人實際辦理事物之處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雖理由部分有所疏誤,其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陳稱 欽泰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詹舜淇送 達亦屬合法等語,應以本院有管轄權為前提,併予敘明。從 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22號支付命令第1項至第5項 內容所載全體債務人詹舜淇詹信夫2人,戶籍均為臺北市 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有無該部分支付命令管轄權,得 否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宜由承辦司法事務官審酌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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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