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6號
PTDM,102,簡,44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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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澄
      許天明
      鄭福春
      伍登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澄許天明鄭福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撲克牌壹佰零捌張,均沒收。
伍登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撲克牌壹佰零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澄許天明鄭福春伍登泉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殊 有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 4 人之賭博行為,均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並未對他人造成 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林宗 澄有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 素行不良,被告許天明有漁業法前科,被告鄭福春曾因賭博 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伍登泉則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50 元 ,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撲克牌108 張,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有被告4 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憑,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 人所犯賭博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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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