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4號
PTDM,102,簡,42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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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勝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前某時,經黃韓 生(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請求 搬運樹木,與之約定搬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遂 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許,與黃韓生另僱請之郭智 輝、李偉杰(2 人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 )會合後,由黃韓生帶領其3 人至屏東縣牡丹鄉大梅山區, 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屏東 事業區第7 林班內(非屬保安林,座標位置為X :223293《 起訴書誤載為223297,應予更正》、Y :0000000 ),黃韓 生竊得七里香之置放地點,李志勝郭智輝李偉杰至上揭 地點後,雖明知上揭七里香位處上開林班地內,應非黃韓生 所有,係黃韓生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共同搬運該七里香下山至屏東縣牡丹鄉○○路00○0 號「大山溫泉SPA 農場」後方,李偉杰搬運下山後即先行離 去,再由知情之司機周先貴(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 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 ,尚未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5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友人林秀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福斯廠牌箱型車前 往上開七里香置放地點,由李志勝黃韓生郭智輝合力將 上開竊得之七里香1 株搬運上周先貴所駕上開箱型車後,周 先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韓生欲將該七里香1 株運送至「森 の園景觀」店。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周先貴駕駛上開箱型 車行經屏東縣車城統埔村三軍聯訓基地海口訓練場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在前揭箱型車上查扣遭盜採之七里香1 株。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李志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1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韓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8 、34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55至59、70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61至63 、69、70頁)。
(五)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卷第35、36頁)。(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52頁)。(八)空照圖1 紙(見警卷第54頁)。
(九)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至60頁)。(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9日屏 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第 97 、9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9 月17日屏 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見本 院卷第113 、115 頁)。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被告李志勝所搬運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 。是其搬運上開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所為,核係犯森林 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 罪處斷。被告李志勝郭智輝李偉杰就上開搬運贓物罪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捨正途不為,明 知搬運贓物七里香樹木是違法之舉,仍不惜觸法受雇黃韓生 搬運本案遭盜伐之七里香作為謀財之道,其行為不僅助長盜 伐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使竊取者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 的,復助長破壞森林環境,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 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所搬 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僅有1 株,然其價值不斐,暨其犯罪之 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僅是本案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 ,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志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因一時 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坦然 面對本案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附 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 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志勝除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外,另有 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與黃韓生郭智輝李偉杰 共同自上開盜採地點旁,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未竟,因認被 告李志勝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志勝於警詢中供稱:黃韓生100 年4 月 22日凌晨約4 時30分以電話撥打伊手機要雇用伊搬運七里香 ,伊過去黃韓生住處後就看到郭智輝李偉杰,後來黃韓生 就帶伊、郭智輝李偉杰上山搬運七里香,伊等就共同將樹 搬到大山溫泉後方民宿附近,李偉杰與伊等搬運下山後就不 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韓生於警詢時陳述:本案所竊七里香1 株係於100 年4 月22 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伊與李志勝郭智輝李偉杰前往上 述林班地搬運下山,李偉杰搬運七里香下山後就先行離開等 語(見警卷第6 、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輝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李志勝黃韓生李偉杰於100 年 4 月22日清晨約5 時許一同上山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李偉



杰搬運七里香樹木下山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5、 58頁,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共 同被告李偉杰雖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和李 志勝、黃韓生郭智輝上山搬運七里香,沒有搬完,先下來 休息,他們隔日凌晨又上去搬,伊因為睡過頭就沒有過去云 云,被告李志勝、共同被告郭智輝於偵查中聽聞李偉杰上開 證述後,李志勝改稱:是,不好意思,因為伊不太會表達等 語(見偵查卷第70頁),郭智輝改稱:是,前一日就去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70頁),然共同被告郭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復稱:伊僅有參與4 月22日搬運行為,李偉杰部分係在車 子來之前伊叫他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是 共同被告李偉杰與被告李志勝及共同被告黃韓生郭智輝首 揭陳述情節歧異,被告李志勝及共同被告郭智輝前後所述不 一,難以逕行採認共同被告李偉杰上揭所述為真,審諸共同 被告黃韓生係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始前往上揭林班 地竊取上開七里香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 第5 頁背面),其是否可於1 小時(即李偉杰所稱搬運七里 香之時間)內竊取完成,復聯絡李志勝郭智輝李偉杰3 人前往搬運,已屬可疑,縱認共同被告黃韓生1 小時內即竊 取得手,然其竊取七里香之地點為林班地,共同被告郭智輝 於警詢中陳稱:約40、50分鐘即將七里香從山上搬運下山等 語(見偵查卷第55頁),顯然搬運時間不用1 小時,黃韓生 豈可能於竊取完成後立即於日間即急於搬運七里香下山,徒 然增加搬運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況以上開搬運時間而言, 更無請李志勝郭智輝李偉杰搬運後中途即放棄之可能, 是共同被告李偉杰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未符,無從採認,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志勝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該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志勝論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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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