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7號
PTDM,102,簡,38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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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伯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伯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表編號5 金額欄之「197,88 3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 己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 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巫 美樺、李怡慧林于芳、林姿勳、高健凱,侵害五財產法益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 ,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 致被害人5 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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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