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5號
PTDM,102,簡,38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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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瑞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民國100 年9 月 9 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 竊財物價值低,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 尚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已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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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