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良
楊文翔
尤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30
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
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楊文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尤品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良、楊文翔、尤品程3 人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本案犯 行時攜帶之工具老虎鉗1 支,其刃部係屬金屬材質,足以持 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王建良、楊文翔、尤品程所犯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件被告3 人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為人發現 ,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3 人恣意侵入他人 魚塭內意圖以垂釣方式竊盜魚塭內養殖之魚隻,對於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尚未竊得即為人 發覺,參以被告3 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魚鉤釣組2 組,係被告楊文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 人均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於被告3 人犯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王建良等人攜 帶至現場,惟並非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非屬其所有 ,而係於案發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等情,均據被告王建良 、楊文翔供承在卷,堪予採信,則該老虎鉗1 支,自無從併 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