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尚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尚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尚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上 述法院100 年訴字第1669號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憑之 相關證據附卷可稽」之記載更正為「證人鍾玉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柯永財替別人申請船員 手冊時,都是拿申請人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之影本來,但 經核對後發現申請人都沒有受訓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 97號影卷第24頁背面),及證人張懷心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1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僱用過尤沛淇,也沒有製 作過僱用尤沛淇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9 號影卷第78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變造之漁船 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漁船船 員資料紀錄卡、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申請漁船船員手 冊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 月24日漁遠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11月16 日 漁遠字第000000 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頁以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 2 證)第2 、83頁】,佐以共犯尤沛淇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與共犯尤沛淇委由共犯柯永財盜用證人張懷心留存在 漁會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僱用契約書上而偽造之復持以行使 ,顯足生損害於證人張懷心及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 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犯柯永財將不 詳人士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換貼共犯尤沛淇之 相片,而變造成尤沛淇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之後連同上開不實僱用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張 懷心」之印章蓋印在上開僱傭契約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永財、尤沛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鍾玉芳代渠等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使其女兒尤沛淇能取得漁民資格以加入屏東縣恆春 區漁會,藉此不法獲取政府補助,竟以前開代價,委由柯永 財以上開手段使尤沛淇取得漁民資格,更進而詐得政府補助 ,其所為已使勞工保險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結果,並造成漁 業管理之混亂,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 偽造之僱用契約書上之「張懷心」印文,既係共犯柯永財盜 用證人張懷心留存於漁會內之印章所盜蓋,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自不得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共犯 柯永財、尤沛淇偽造之上開不實僱傭契約書及變造之特種文 書之原本,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屏東縣政府漁業科,已非被 告等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