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查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放在其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里○○○巷00號住處內,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 執行通訊監察張鈞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發覺甲○○ 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鈞弼,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8 、8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證人張鈞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偵 查卷第89頁)。
(三)證人即少年陳○亘(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 頁,偵查卷第88 、 89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茲依卷存事證,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 構廣為宣導,被告甲○○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嚴予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甲○○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雖屬違禁物,惟並未扣案,迄今時日已久,復無證據可 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滅失,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