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6年度,80號
STEV,106,店事聲,8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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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柯美
送達代收人 邱景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柯睿騏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
4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代相對人等墊付之地政士費用 ,因聲明異議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故該代墊費用之管理 行為,客觀上應係利於相對人等之行為。此外,復考量聲明 異議人所代辦繼承登記之程序係屬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之 必要先行程序,是其所為之管理行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償還所支出之地政士費用,自屬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第1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第2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此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



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 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且法院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 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所陳明之原因事 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 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 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 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 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主張本件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 ,申請人除須繳交土地複丈費、申請地籍圖分割外,尚須製 作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上開 程序由於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 且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人並無法僅就部分辦理分 割,而須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聲明異議人就 相對人等分得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相對人等即免為再行聘請 代書辦理上開事項,自係有利於相對人等,揆諸上述說明, 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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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