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李燈標
林劉月貴
簡鳳英
陳南光
鄧麗娥
梁淑惠
范雪容
林家展
李文欽
陳素貞
董清潭
謝秀琴
張簡秀蓮
黎氏珠
林秀如
洪麗珍
郭鈴琴
陳美珍
洪意能
王俊翔
林尤雪
李美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燈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劉月貴、簡鳳英、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陳素貞、董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郭鈴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12至17、19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成、李燈標、林劉月貴、簡鳳英、陳南光 、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李文欽、陳素貞、董 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郭鈴 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李建成前科之記 載更正為「李建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5 行關於被告李建成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李燈 標向其承租下述場所係為經營賭場之用,竟基於幫助賭博之 犯意」,第9 行關於被告李燈標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李 燈標身為賭場負責人,提供其承租之「無極瑤池湘湖宮」供 為賭博場所,並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與其對賭財物,核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檢察 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名,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李建成知悉被告李 燈標向其租用「無極瑤池湘湖宮」係供賭博場所使用,仍出 租予被告李燈標,以遂被告李燈標賭博犯行,該助力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建成係成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正犯等語,惟被告李建成除將上址出租給被告
李燈標經營賭場外,並無何參與營利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燈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其單純出租場所供人用作賭博場所,應僅構成幫助犯,聲請 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劉月貴、簡鳳英、 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李文欽、陳素 貞、董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 、郭鈴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在上 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
㈡、被告李燈標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 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又查被告李建成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為幫助犯,其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燈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 ,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 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 甚鉅,危害程度非微,而被告李建成為貪圖利益,竟提供上 址幫助被告李燈標經營賭場,另被告林劉月貴、簡鳳英、陳 南光、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李文欽、陳素貞 、董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 郭鈴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均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李建成、李燈標、林劉月貴 、簡鳳英、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林家展、陳素貞、董 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郭鈴 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而被告范雪容、李文欽2 人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李燈標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惡性較重,被告李建成單純出租上址予被告李燈標經營賭 場,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輕,另被告林劉月貴、簡鳳英、 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李文欽、陳素 貞、董清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
、郭鈴琴、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之賭 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被告李燈標、林劉月貴、簡鳳英、 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范雪容、林家展、陳素貞、董清 潭、謝秀琴、張簡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郭鈴琴 、陳美珍、洪意能、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均有犯賭博罪 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李燈標、林劉月貴、梁淑惠、郭鈴琴 、陳美珍、林秀如、陳素貞、洪意能、簡鳳英、鄧麗娥、林 家展、陳南光、王俊翔、洪麗珍、范雪容等人更甫於101 年 6 月11日為警查獲犯與本案相同之罪名,其等旋再犯本案, 顯無悔改之意,法治觀念欠佳,又被告李建成雖無賭博前科 ,然素行非佳,另被告李文欽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前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見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又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 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是如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上開物 品固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而若非在上開場所 犯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以刑法第38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 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李燈標、林劉月貴、簡鳳英、陳南光、鄧麗娥、梁淑惠、 范雪容、林家展、李文欽、陳素貞、董清潭、謝秀琴、張簡 秀蓮、黎氏珠、林秀如、洪麗珍、郭鈴琴、陳美珍、洪意能 、王俊翔、林尤雪、李美滿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上開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李燈標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從事本件賭博犯行乙 情,業據被告李燈標供明在卷,參以被告李美滿於警詢時亦 稱扣案之帳單係被告李燈標所有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李登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聲請 意旨認附表編號9 所示之帳單係被告李美滿所有云云,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房屋租賃契約,係 被告李燈標向被告李建成承租上址時簽訂取得,而被告李登 標於警詢時亦同此陳述,自屬被告李燈標所有,供本案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李建成所有,顯 有誤會,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李 燈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 之現金,則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被告之 身上查扣,衡情應係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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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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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紙牌(已開封)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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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撲克牌 │8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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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5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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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注用桌墊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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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下注用代號夾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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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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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綑綁現金用橡皮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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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天九紙牌(未開封) │5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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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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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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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李燈標身上扣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
│ │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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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自林劉月貴身上扣得之現金│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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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自簡鳳英身上扣得之現金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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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自陳南光身上扣得之現金 │5 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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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自鄧麗娥身上扣得之現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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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自梁淑惠身上扣得之現金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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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自林家展身上扣得之現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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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自李文欽身上扣得之現金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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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陳素貞身上扣得之現金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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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自董清潭身上扣得之現金 │2 萬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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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自謝秀琴身上扣得之現金 │1 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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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自張簡秀蓮身上扣得之現金│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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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自黎氏珠身上扣得之現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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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自林秀如身上扣得之現金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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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自洪麗珍身上扣得之現金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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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自郭鈴琴身上扣得之現金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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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自洪意能身上扣得之現金 │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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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自王俊翔身上扣得之現金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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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自李美滿身上扣得之現金 │16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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