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8號
PTDM,102,簡,178,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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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柯佩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783、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佩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詠仲柯佩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蔡詠仲先、後所為竊盜3 罪、被告柯佩君先、後所為2 次竊盜,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行 ,顯見其未有深刻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 人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黃妹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另案審結,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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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