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祺浩
蔡建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瀧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7 時30分 許,在其入住之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 ○0 號之 「石牛溪農場」民宿2A房門前,因2B房客即被告彭祺浩、其 配偶蘇昕葶及其兒子彭淮業影響其住宿安寧,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辱罵彭祺浩及彭淮業「幹你娘」,嗣彭祺浩與蔡 建瀧發生拉扯,使彭祺浩受有左上臂挫傷淤血之傷害; 蔡建 瀧受有頭部損傷、背、臀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彭祺浩復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蔡建瀧「幹你娘、龜孫子」等語, 並無故侵入蔡建瀧2A房內,經蔡建瀧配偶廖雅燕要求始離去 。因認被告蔡建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嫌;被告彭祺浩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嫌、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建瀧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彭祺浩所涉 傷害、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犯行,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 訴人蔡建瀧、彭祺浩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 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撤回告訴聲 請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