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2年度,53號
PTDM,102,原交簡,53,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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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文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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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