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坤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坤成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286 巷,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三多路286 巷與三多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 左轉進入三多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坤成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該路口暫停, 逕行駛入該路口,適有鄭桂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三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陳坤成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與鄭桂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桂英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腦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吞嚥 困難,四肢肌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等之重傷害。陳坤成肇事後 ,趁附近民眾楊明道幫忙扶起鄭桂英及其機車之際,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其年籍聯 絡資料,短暫停留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之夫楊寬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成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坤成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 ~15頁、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明道、陳宏明、陳英 裕、鄭文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43~46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9~82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調偵卷第9 、10 頁)在卷可憑、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塑膠碎片3 塊(見警卷第 49 頁 )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汽車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三多路286 巷 (支線道)左轉進入三多路(幹線道)內,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鄭桂英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含語言能力),四肢 肌力嚴重減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該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鄭桂英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害 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之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有前揭過失,致被害人鄭桂英受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 家屬均受有相當痛苦,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鄭桂英所受傷勢非 輕,肇事後卻未為被害人尋求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而逕自離去,所為自屬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
人30萬元應急(見本院卷第57頁),非無悔意,及被告前僅 受有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形,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陳坤成,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