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56號
PTDM,102,交簡,356,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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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銘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葉銘修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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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